(2015)湛坡法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叶达庆与符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达庆,符汉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叶达庆,男,汉族,广西北流市人,住址:广西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12。委托代理人唐小金,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湛江市赤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符汉英,男,汉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人,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3976。原告叶达庆诉被告符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小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达庆诉称,被告符汉英承包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中山市××、民众镇等地的工程,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每次交易均有被告符汉英亲笔签名的送货单为凭,金额共计162095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95元未予支付。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50095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因逾期不支付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39295元。原告叶达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算单。证明双方交易事实及被告已确认欠原告的货款金额:2012年1月13日结算货款66638元;2012年3月12日结算货款6510元;2012年1月13日结算货款17139元;2012年1月13日结算货款21408元。3、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符汉英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逑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符汉英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书写结算三份:民众工地叶达庆送来材料路侧石、水泥管、水泥共款117038元,预付款50400元,应付款66638元;职业学院工地叶达庆送来材料环保砖13416块X1.2元﹦16099元,B型路侧石50块X10元﹦500元,路侧石190块X6元﹦540元,共款17139元;职业学院工地叶达庆送来材料环保砖12290块X1.2元﹦14748元,路侧石1110块X6元﹦6660元,共款21408元。被告符汉英于2012年3月12日写给原告材料结算收据:今收到叶达庆送路侧石到黄圃工地共930个,单价每个7元金额6510元。以上总共货款162095元。原告提供付款清单中被告符汉英2011年9月1日、21日付款5000元、10000元,11月16日付款20000元,2012年1月8日付款15000元合共50000元为被告的预付款,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另收到预付款400元,总共货款162095元-预付款50400元=111695元。双方结算后,2012年1月19日30000元,4月14日付款10000元,6月3日付款7000元,9月30日付款10000元,2013年2月5日付款5000元,合计已付款62000元,拖欠货款49695元。原告起诉后,被告转帐给原告400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又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实欠原告货款39295元(50095元-400元-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符汉英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书写结算三份,于2012年3月12日写给原告材料结算收据一份,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明确。总共货款162095元坻减预付款50400元后,货款为111695元。双方结算后,已付款62000元,拖欠货款49695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货款10400元,被告实欠原告货款39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被告符汉英应按欠据履行义务,付清原告货款39295元及迟延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赔偿因逾期不支付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予以支持。被告符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符汉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叶达庆支付货款39295元及迟延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付款之日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2元,由被告符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文 艺审判员 林 丽 雀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家沛(代)附加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