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鼎目贸易有限公司与诸育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959号原告:东莞市鼎目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鹏。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巧。系原告员工。被告:诸育义。原告东莞市鼎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统称鼎目公司)诉被告诸育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巧以及被告诸育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7000元用于支付被告购买的东莞市中惠香樟绿洲24栋903号房的部分首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房产公司,并约定了被告分八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已按协议书的约定,向房产公司全额支付了被告的借款,但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有137000元未付。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超过七日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同时,被告应按借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7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诸育义辩称,承认向原告借款137000元,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5625元。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违约金的数额。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5日、8月26日和9月30日各归还借款17125元,合计归还借款513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确认函》、付款回单、催款通知书、快递单及查询,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双方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625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被告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得出的金额,违约金应按被告实际还款分段计算,从逾期还款之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27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育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鼎目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5625元及违约金(以137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5日,以119875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以10275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以85625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2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179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诸育义承担。本判决已于2015年10月15日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立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恒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