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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三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山东天承生物金业有限公司与王华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承生物金业有限公司,王华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三初字第27号原告:山东天承生物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汝铮,任董事长。诉讼代理人:田斌,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华西,男,汉族,生于1956年11月20日原告山东天承生物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承公司)诉被告王华西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西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精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向联兴矿业购买金精矿粉。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90万元,按合同约定该保证金应于2013年12月15日被告返还,但至今被告未返还。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金精矿买卖合同一份;3.原告与被告王华西明细分类账目一份,证明原告付给被告保证金190万元;4.银行汇款凭证及记账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王华西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经庭审,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精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通过被告向联兴矿业购买金精矿粉。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90万元,就该保证金双方约定:被告自2013年7月后每批精矿返还结算金额的30%,截止2013年12月15日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约定将剩余保证金一次性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返还给原告保证金19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9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法庭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精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华西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原告保证金的义务,至今未予履行,实属不妥,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保证金1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山东天承生物金业有限公司保证金1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嗅审 判 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谷 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明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