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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6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袁东与刘砚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东,刘砚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6190号原告袁东,男。被告刘砚武,男。袁东与刘砚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东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因欠他人债务,因催要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帮忙,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诺3天之内将借款还给原告,并在拮据中亲笔注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还款5000元,剩余1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利息一年零三个月息计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借条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已还款和尚未还款情况。被告刘砚武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砚武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袁东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3天之内还清借款,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后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对剩余10000元借款尚未偿还进行确认。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从而酿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砚武向原告袁东借款并出具借条后理应及时、足额的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0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砚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东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继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