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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永强、薛建平因与被上诉人靳新建及原审被告王富强、万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强,薛建平,靳新建,王富强,万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强。委托代理人王世昆,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建平。委托代理人王世昆,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新建。委托代理人XXX,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爽爽,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富强。原审被告万靖。上诉人王永强、薛建平因与被上诉人靳新建及原审被告王富强、万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永强、薛建平原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6月2日登记离婚。王富强、万靖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31日,王永强、王富强向靳新建借款2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靳新建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整”。2006年9月11日,王永强、王富强向靳新建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现金拾万元整,于2006年9月31日付清”。自2006年10月2日起,王富强先后还款共计1126740元,其中2006年12月14日偿还利息30000元,2006年12月28日偿还利息120000元,2月27日偿还利息50000元,剩余926740元为本金。靳新建催要剩余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永强、王富强尚欠靳新建借款1673260元,有靳新建提交的借条、王永强、王富强提交的银行凭证和收条等其他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靳新建向王永强、王富强主张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款期间王永强与薛建平、王富强与万靖均系夫妻关系,薛建平、万靖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靳新建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王永强、薛建平、王富强、万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靳新建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397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永强、薛建平、王富强、万靖负担。上诉人王永强、薛建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早已超过诉讼时效,靳新建已经丧失胜诉权。2、该案债务属于王永强的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薛建平不应承担债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靳新建答辩称: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及债务发生在王永强、薛建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靳新建持有王永强、王富强出具的借条,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靳新建要求王永强、王富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期间王永强与薛建平、王富强与万靖均系夫妻关系,薛建平、万靖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永强、薛建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97元,由王永强、薛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修文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王宏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家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