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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婵娟与刘军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231号原告:周婵娟。委托代理人:周俊威。被告:刘军剑。原告周婵娟为与被告刘军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7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婵娟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被告未出具借条。截止2015年5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4750元。嗣后,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归还1000元,尚欠2375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往来、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75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婵娟借款人民币2375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婵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刘军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4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珏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