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6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进与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6680号原告李进,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县。委托代理人孙兆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霞,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张淼,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进与被告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卿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的委托代理人孙兆云、被告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诉称,被告张霞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50000元,其中2015年2月7日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16日借款150000元、2015年4月13日借款50000元,���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00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张霞辩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3月23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蒙阳镇工商局宿舍的房屋归双方所生的女儿所有。借条确实系被告亲自出具,原告也确实支付了250000元给被告。但是被告出具借条时并不知道原告私自出售了该套房屋。该房屋出售价款约400000元,其中有一半是被告本应分得的部分,应该在本案的债务中进行抵偿,故被告仅认可偿还原告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3月23日离婚。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7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4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150000元、50000元,共计25000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时间、金额,并约定月息2000元按月支付。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庭审中,被告提交离婚协议书、存量房买卖合同(载明房屋售价为200000元)、电话录音文本记录(证明房屋实际售价为400000元)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私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蒙阳镇工商局宿舍的房屋,要求将房屋出售价款中被告应得的部分抵偿本案的债务。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同意将房屋价款抵扣本案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手机转账记录截图、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电话录音文本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亲笔��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时间、金额及利息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经催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借款本金为25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借条时与原告约定月息2000元,即年利率为9.6%,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50000元的请求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私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抵扣债务的问题,民间借贷与离婚后财产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若被告认为与原告在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上尚存争议,可另案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进借款250000元,并以此为本金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9.6%向原告李进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被告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卿 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明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