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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3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3163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钱瑜菁,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洲。被告:吴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瑜菁、林洲,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下半年相识,1个月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日益恶化,直至最终彻底破裂,双方于2009年上半年开始分居至今。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特起诉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吴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相识、举行婚礼、生育子女、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诉称双方感情不好不是事实。双方在2007年生育儿子,在××××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如果感情不好,怎么会去登记结婚。原告诉称双方自2009年上半年分居生活不是事实。原告是因为做生意才去外地生活,但每个月还是回来的。双方并非是因为感情不合才分居生活。综上,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因家庭经济原因,原告在生育儿子一两个月后,即外出从事服装生意,长期在外租房居住,期间每月会回家探望小孩。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小孩预防接种证、租房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因家庭经济原因,原告外出赚钱租房居住,夫妻间聚少离多,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仍有感情基础,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加之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具有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据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希双方今后珍惜家庭,多为子女考虑,加强理解与沟通,以达到夫妻和好之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