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炳勋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粮食收储公司、新疆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炳勋,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粮食收储公司,新疆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6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炳勋,住博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粮食收储公司,住所地:博乐市。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住所地:博乐市。法定代表人:齐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炳勋因与被申请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粮食收储公司、新疆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和房产博乐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炳勋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是侵权主体,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未认定侵权事实不当。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关于王炳勋要求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粮食收储公司、大和房产博乐分公司对强行拆除位于博乐市建国路82号家属院内6号平房及11间自建房,造成损失2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大和房产博乐分公司拆除王炳勋位于博乐市建国路82号家属院内6号平房及11间自建房后,双方于2012年5月4日达成《房屋征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经博乐市人民法院生效的(2013)博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协议;且该判决生效后,大和房产博乐分公司已向王炳勋交付了一套位于博乐市红星商业街面积为85平方米的置换房。现王炳勋又要求赔偿拆房损失200000元与双方达成的《房屋征迁补偿协议》不符,其诉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粮食收储公司并未实施拆迁行为,且王炳勋无证据证实其存在侵权行为,故王炳勋要求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粮食收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王炳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炳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胡 卫 国代理审判员 帕孜来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