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崔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810号原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彭国军,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雪琼,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来堂,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莫某甲。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崔某某的申请追回莫某甲为本案被告。2015年9月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国军、黄雪琼,被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来堂,被告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莫某某经被告莫某甲介绍,为被告崔某某搬运树木,因发生意外,原告被树砸伤;2015年3月11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之后被告崔某某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一个九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崔某某已形成雇佣关系,雇主崔某某应对雇员莫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14850.06元(其中医疗费19914.26元、门诊费4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13400元、伤残赔偿金49595.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莫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3月12日莫某甲、莫某乙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莫某某受崔某某的雇佣搬运树木受伤的事实;2、医院住院费发票及门诊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支付住院费19914.26元,门诊费196元;3、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的事实;4、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和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二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的事实。被告崔某某辩称:被告崔某某与莫某甲是合作关系,莫某甲负责收树、谈价,收满一车树后崔某某就给付莫某甲中介费300元,一车未收满或价格贵时就给付200元中介费;发生意外后,出于同情,崔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原告为智力正常的老年人,应当意识到抬树的危险性,但原告在工作中忽视安全应负主要责任,而且原告诉求过高,被告莫某甲是否也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崔某某申请证人刘某某、刘某甲出庭作证,刘某某、刘某甲证实:证人受崔某某的雇请搬树,搬树时原告被树砸伤。被告莫某甲辩称:被告莫某甲受崔某某的委托通知原告莫某某搬树,原告的雇主不是被告莫某甲,被告莫某甲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莫某甲未提交证据。当事人的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崔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5有异议,被告莫某甲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因本院已委托重新鉴定,故不予认可,对原告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刘某某、刘某甲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崔某某收购树木,委托莫某甲寻找树源,每车给付莫某甲200-300元费用。2014年11月26日莫某甲带崔某某到鼎城区长茅岭乡收购树木,崔某某让莫某甲请人将树木运上车,莫某甲通知了莫某某,莫某某在搬运过程中因发生意外,被树木砸到左腿,之后被送往益阳南方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4年12月19日出院,共支付医药费19914.26元,出院诊断结论: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左第1-2跖骨骨折、左第1-2楔骨骨折、左第5、6肋骨折。2015年3月6日莫某某支付门诊检查费196元。2015年3月11日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对莫某某的伤情评估为9级伤残,因崔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莫某某的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莫某某伤后在益阳南方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已行左胫骨开放复位内固定,该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适时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左腓骨、左第1、2跖骨、左第1、2楔骨、左第5、6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4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疗费按医院实际所需计算。二期手术住院2周,陪护1人,陪护时间2周,二期手术费预计8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崔某某已垫付原告莫某某医疗费15000元;原告莫某某为农村居民,2014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060元,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3441元,伙食补助费(省内)每天3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莫某某的雇主是谁。崔某某从事树木收购业务,莫某甲在周边为崔某某收集树林出售信息,崔某某每车给付莫某甲报酬200-300元,莫某甲通知莫某某搬运树林也是受崔某某的委托,所以崔某某是莫某某的雇主。争议焦点二、原告莫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原告莫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9914.26元、门诊检查费196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原告提供有住院费发票及鉴定书等,共计28110.26元;2、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的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主张共49595.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2015年湖南省农业年平均工资23441元计算,误工时间134天,共计8606元;4、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2015年湖南省农业年平均工资23441元计算,需护理时间37天,共计237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23天,共计690元;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发票,但实际发生,酌定500元;8、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5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原告莫某某提出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争议焦点三、当事人责任如何承担。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莫某某受崔某某的雇请,在搬运树木过程中遭受伤害,雇主崔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莫某某在工作时自己未注意安全导致受伤,莫某某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崔某某承担70%责任,即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损失为67324.64元,扣除已由被告垫付的医药费15000元外,被告崔某某还应赔偿原告莫某某损失52324.64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行承担。原告受伤与被告莫某甲没有法律关系,被告莫某甲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莫某某各项损失52324.64元;二、驳回原告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1298元,原告莫某某承担700元,被告崔某某承担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吴立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律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