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商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路支行与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沈朝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路支行,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沈朝君,周广金,沈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商初字第0021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路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彭城路5号。负责人王健,该支行行长。被告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沈朝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朝君。被告周广金。被告沈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彭城路支行)与被告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医药公司)、沈朝君、周广金、沈明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彭城路支行诉称: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原告建行彭城路支行与被告国豪医药公司签订多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国豪医药公司累计向建行彭城路支行借款3500万元。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建行彭城路支行与国豪医药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沈朝君、周广金、沈明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国豪医药公司发放贷款累计3500万元,但国豪公司并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国豪医药公司偿还本金3500万元及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2、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涉案抵押物所得款优先受偿;3、被告沈朝君、周广金、沈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下发《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路支行变更营业场所并更名的批复》(文号:建苏函(2014)617号),载明:同意建设银行徐州分行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路支行营业场所由徐州彭城路5号楼变更至铜山区北京北路26号,所有业务并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中支行。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未授予法院更换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的权力,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人民法院只能依法追加当事人,不能主动变更诉讼主体。原告建行彭城路支行于2014年12月22日所有业务并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中支行。建行彭城路支行已不再对涉案业务享有权利,在未经当事人申请变更原告诉讼主体的情况下,建行彭城路支行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路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6800元,由本院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刘 娟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