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杨阿田与哈尔滨市量具刃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阿田,哈尔滨量具刃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杨阿田,男,195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工业大学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蒲金龙,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被告哈尔滨量具刃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44号。法定代表人魏华亮,男,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焦波,1977年2月20日生,男,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杨阿田与被告哈尔滨量具刃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量具刃具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阿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蒲金龙,被告量具刃具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阿田诉称,原告一家四口人父亲杨志清、儿子杨阿田、儿媳李秀华和孙子杨锐同户同住在诉争房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三道街新发小区F211栋5单元603门,1994年拆迁后安置的公产承租房屋内,详见2009年11月20日大成街派出所签发一家人的户口,原告户籍至今还在该房屋内。2008年在承租人杨志清办理该诉争房房改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购买直管公房职工工龄认定表中的第二项购房人家庭成员一栏填写了杨阿芳。杨阿芳不是该家庭成员,被告的张冠李戴行为直接导致了该诉争房房改出售给第一购房人杨志清(单独所有)和第二购房人杨阿芳的事实,导致诉争房二次出售给陌生人耿鑫,造成了原告无家可归的后果。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杨阿田和妻子李秀华、儿子杨锐作为该诉争房被拆迁安置共同承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与原告的利益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造成原告从合法的作为该诉争房被拆迁安置共同承租权利人变成了与该安置房屋无关的人,被告无故取消购房人家庭成员杨阿田、李秀华和杨锐同户同住名字是无效的,被告的该行为使原告失去了《哈尔滨市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的硬性规定“经公证的同户同住家庭成年人同意的书面证明”的保护。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被告在办理该职工工龄认定表的时候在诉争房内同户同住家庭成年人是父亲杨志清、儿子杨阿田、儿媳李秀华、孙子杨锐。被告在办理该诉争房房改购买直管公房职工工龄认定表中第二项购房人家庭成员姓名一栏里填写杨阿芳的行为无效并判令被告书面撤销该项认定和如实填写对诉争房恢复原状,同时确认该认定表购房人家庭成员姓名一栏里应当填写同户同住家庭成年人父亲杨志清、儿子杨阿田、儿媳李秀华、孙子杨锐的名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量具刃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房改购房直管公房职工工龄认定表系购房人杨志清向被告提供,在公房购买时允许用两个人的工龄,具体选择用谁的工龄是由杨志清决定,并非被告决定,杨志清和杨阿芳均是被告的职工,被告出具工龄认定没有任何过错,该房屋产权单位系哈尔滨物业供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他将房屋出售给杨志清的行为并不因为被告给杨志清和杨阿芳出具工龄认定而改变,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杨阿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杨阿田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杨阿田的原告资格。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杨志清、杨阿田、李秀华、杨锐户口及身份证,杨志清死亡证明,杨志清与杨阿田父子关系证明,杨志清、杨阿田、李秀华、杨锐在南岗区大成三道街新发小区F211栋5单元603室居住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自1985年12月31日至今,诉争房拆迁前是棚户区,平房地址为九委三组大成头道街21号,拆迁后安置房屋的楼房地址是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三道街新发小区F211栋5单元603室(以下简称诉争房),被告填写诉争房房改购买直管公房职工工龄认定表时,原告杨阿田在诉争房内同户同住的家庭成年人是父亲杨志清、儿子杨阿田、儿媳李秀华和孙子杨锐,而不是杨阿芳。具体如下:签发日期为1985年12月31日户号为1702841的户口一份和同日签发的父亲杨志清、儿子杨阿田、儿媳李秀华第一代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诉争房安置后的楼房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三道新发小区F211栋5单元603室拆迁前是棚户区,平房地址为九委三组大成头道街21号,同户同住的家庭成年人是父亲杨志清、儿子杨阿田、儿媳李秀华;签发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户号为001702841的户口一份和杨阿田、李秀华、杨锐第二代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诉争房拆迁后安置房屋地址是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三道街新发小区F211栋5单元603室。被告于2008年4月8日填写房改购买直管公房职工工龄认定表的时候,诉争房内同户同住的家庭成年人是父亲杨志清、儿子杨阿田、儿媳李秀华和孙子杨锐;2011年6月13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大成街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拆迁后安置楼房房屋地址是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三道街新发小区F211栋5单元603室,杨志清、杨阿田系父子关系且系同户同住的家庭成年人;2009年10月11日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街道办事处新吉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社区常住人口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拆迁后安置房屋地址是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三道街新发小区F211栋5单元603室内,杨志清、杨阿田系父子关系且系同户同住的家庭成年人。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购买公产房第二购房人工龄系由购房人杨志清自行决定使用家庭成员的任何一人的工龄,与是否同住无关系,也不影响购房人杨志清购买该房的任何权利,对于填写杨阿芳作为第二购房人,其工龄作为杨志清购买公房的出资在购买该房时予以冲抵。证据三、杨阿芳身份信息一份。意在证明:杨阿芳不是同住的家庭成员,不是该房屋的人,因为杨阿芳住址是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四道街9号21栋6单元603室,诉争房拆迁后安置房屋地址是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三道街新发小区F211栋5单元603室,同户同住的家庭成年人不是杨阿芳。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房产购房人是杨志清,在工龄认定中对杨阿芳的工龄认定,在权属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四、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档案信息中心2011年11月1日提供的杨志清购买诉争房屋过程的材料一份、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档案信息中心2011年6月13日提供的杨志清诉争房所有权证书一份、耿鑫提供2009年12月22日耿鑫对该诉争房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正是由于被告单位在该诉争房房改购买直管公房职工工龄认定表中第二项购房人家庭成员错误的填写了杨阿芳,导致的诉争房屋所有权被错误的过户给了杨志清而后又错误的过户给了耿鑫,被告的错误填写家庭成员行为与原告的诉争房利益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造成原告无家可归的后果。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被告提供的哈尔滨物业供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意见中说明“我单位在南岗区新发小区F211栋5单元6楼3号有一处公有住房共一户,使用面积40.02平方米,现承租人是杨志清,我方按哈尔滨市现行房改政策规定出售给现承租人,请予以批准”,哈尔滨市南岗房产经营公司加盖公章,该证据证明该房公房所有人为哈尔滨市南岗房产经营公司,其出售给杨志清是依法因当时房改政策进行办理,被告是在杨志清购买该房时在工龄认定上进行盖章确认,被告的行为只是购买该房使用多少年工龄一个证明作用,对该房的实际购房人没有任何影响,并不因为被告认定工龄而致使原告房屋灭失或权利灭失,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已充分证明该房屋实际购房人是杨志清,被告出具工龄认定表也没有否定杨志清作为购房人的权利,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量具刃具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杨阿芳和杨志清的职工登记表。意在证明:杨阿芳和杨志清均是被告单位的职工,所以被告为其出具工龄认定表是依法出具。被告的前身是哈尔滨量具刃具厂现在更名为哈尔滨量具刃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杨志清和杨阿芳是否是被告的职工与本案无关。证据二、杨志清作为原告,杨阿田、李秀华、杨锐作为被告的裁判文书,分别是(2008)南民二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2009)哈民一终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2010)黑民申一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2011)黑高民申二字第473号民事裁定书。杨阿田作为原告,杨阿芳、耿鑫作为被告的裁判文书,分别是(2013)南民二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2015)哈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意在证明:诉争房已经南岗区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确定其产权归属及更名的合法性。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杨阿田提供的证据一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量具刃具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且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阿田的父亲杨志清(已于2011年1月20日去世)原有承租房位于南岗区新发小区F211栋5单元6楼3号,后该房产产权单位哈尔滨市南岗房产经营公司将该房出售给承租人杨志清,杨志清于2009年11月26日取得该房产所有权。在杨志清购买该公产房过程中,杨志清生前所在单位被告量具刃具公司为其单位职工杨志清及杨阿芳进行工龄认定,并在“房改购买直管公房职工工龄认定表”上加盖被告公章。另查明,被告哈尔滨量具刃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原哈尔滨量具刃具厂更名而来。杨志清、杨阿芳同系被告职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志清在在购买直管公产房过程中,被告作为杨志清及杨阿芳所在单位为其二人作出工龄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并不是诉争房屋房改前的原产权所有人,对该房如何处置与其无关。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在办理该职工工龄认定表时,在诉争房内同户同住家庭成年人是父亲杨志清、儿子杨阿田、儿媳李秀华、孙子杨锐,及确认被告在杨志清办理诉争房“房改购买直管公房职工工龄认定表”第二项购房人家庭成员姓名一栏里填写杨阿芳的行为无效并书面撤销该项认定,如实填写对诉争房恢复原状,确认该认定表购房人家庭成员姓名一栏里应当填写同户同住家庭成年人父亲杨志清、儿子杨阿田、儿媳李秀华、孙子杨锐的名字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阿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阿田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丽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