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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3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曲靖供电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平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胡则伟、聂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曲靖供电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胡则伟,聂红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3058号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曲靖供电局(以下简称:云南电网曲靖供电局)。负责人李绍祥,局长。委托代理人董睿、朱荣柏,曲靖供电局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云阳支公司)负责人石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斌,云南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则伟,男,1991年8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利川市人,初中文化。被告聂红梅,女,1990年3月2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勇,男,1988年7月29日生,汉族,重庆市人,高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告聂红梅的丈夫。(特别授权)原告云南电网曲靖供电局诉被告平安保险云阳支公司、胡则伟、聂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占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睿、朱荣柏,被告平安保险云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斌,被告胡则伟,被告聂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17时30分,被告胡则伟驾驶被告聂红梅所有的车与原告所有的云D422**号车在沪昆高速公路K2222+800米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胜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40073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则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聂红梅就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云阳支公司处投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事发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曲靖市麒麟区福鑫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共花去修理费人民币31256元。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云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31256元;判令被告胡则伟、聂红梅对被告平安保险云阳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云阳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诉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意见,对交警所划分的事故认定没有意见;2、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赔偿金额100万元,我方愿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举证发表具体的意见,并在辩论阶段对诉讼请求进行阐述。被告胡泽伟辩称,希望和原告调解处理,但对方要求赔偿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保险公司要求到指定地点进行修理,但原告方没有做到。被告聂红梅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原告一直没有去修理受损的车辆,导致我方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肇事的车是我家的,是被告胡泽伟借我家的车使用。当时车辆定损为25000元,一直没有修理,现在拖了一年才去修理,我方认为只能按保险公司定损的费用进行处理。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险单、保险单抄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5、汽车修理发票、结算单、被告平安保险云阳支公司定损报告及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损失金额31256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云阳支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到被告指定的修理厂修理,也未及时修理,是导致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对扩大部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只能按定损价予以赔偿。其他两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通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云阳支公司未能就受损车辆的到什么修理厂修理达成一致,但原告没有义务按其要求到指定的修理厂修理,原告只是就保险公司确定的修理部位进行修理,只是修理的工时费、材料费、管理费与被告平安保险云阳支公司比照协作的修理厂确定的定损损失有一定的不同,但超出定损的金额不多,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1日17时30分,被告胡则伟驾驶聂红梅所有的车与原告所有的车(由驾驶员赵文华驾驶)在沪昆高速公路K2222+800米追尾相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受伤,车上人员周正波、朱玲、赵文华不同程度受伤。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胜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40073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则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云阳支公司到现场对车辆进行查勘,并对车辆的修理作出定损,定损金额为29244元。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云阳支公司不能协商修理后于2015年1月1日将车辆送至曲靖市麒麟区福鑫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6月9日支付修理费人民币31256元。被告胡则伟在借用被告聂红梅的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上述交通事故。被告聂红梅就车在平安保险云阳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额为1355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聂红梅所有的号车在平安财产保险云阳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被告平安保险云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足以赔偿原告的的损失,被告胡则伟不须再赔偿。被告聂红梅在出借过程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曲靖供电局财产损失31256元。二、驳回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曲靖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龚占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桃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