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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佐利与陈某、陈一心、陈爱琼、邱伟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713号原告刘佐利,女,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晶(特别代理),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俊兴(特别代理),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9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一心(系被告陈某父亲,法定代理人),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振富(特别代理,系被告陈一心叔父),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爱琼(系被告陈某母亲,法定代理人),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邱伟君,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北段(鲤鱼山片区)第5幢4层401室。负责人陈浩,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一敏(特别代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刘佐利诉被告陈某、陈一心、陈爱琼、邱伟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佐利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兴、被告陈某、陈一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富、被告陈爱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一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佐利诉称:2015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陈某驾驶闽BBU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涵江区黄霞下宵往新涵大街方向行驶,途经莆田市涵江区国欢中学后门路段时,与周美锦驾驶的涵江213*6号电动车(后载原告刘佐利)碰撞,造成周美锦、原告刘佐利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美锦、原告刘佐利无责任。被告陈一心、陈爱琼系被告陈某父母亲,被告邱伟君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已为闽BBU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佐利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同)13418.78元(其中医疗费5892.64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485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418.78元)。被告陈一心辩称: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合理,事故发生路口没有红绿灯,系学校门口,周美锦没注意到被告陈某的车辆,就蹭到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尾部。医疗费中应剔除原告用于治疗慢性胃炎的费用,该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被告陈一心愿意承担本案60%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系轻微伤,不存在上述经济损失;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10元/天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一心垫付了医疗费11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20日,但原告提供的医疗材料的住院时间系2015年6月26日,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经济赔偿项目数额过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一部分给另一伤者。被告陈某、陈爱琼、邱伟君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陈一心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陈某驾驶闽BBU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涵江区黄霞下宵往新涵大街方向行驶,途经莆田市涵江区国欢中学后门路段时,与周美锦驾驶的涵江213*6号电动车(后载原告刘佐利)碰撞,造成周美锦、原告刘佐利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美锦、原告刘佐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佐利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住院治疗,并在医院补报案,在莆田市涵江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陈一心支付。后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6日出院,共住院3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882.42元。后于2015年6月27日再次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去住院医疗费4010.22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面部软组织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左颈部、腰部、左小腿),4L4椎体向前度滑脱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2015年7月28日,原告刘佐利的伤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邱伟君系肇事车辆闽BBU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其已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被告陈某于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且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质,被告陈一心、陈爱琼系被告陈某父母亲。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周美锦,在医院检查的费用已由被告陈某家属支付,并未住院治疗。经庭审核实,原告刘佐利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892.64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865.62元(96.18元/天×9天)、交通费180元(20元/天×9天),合计7708.2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刘佐利身份证、被告陈某、邱伟君身份证、户籍信息、闽BBU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2015年6月23日及2015年6月27日)、疾病诊断证明书(2张)、医疗费收据(2张)及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结合被告陈某的庭审陈述及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确实未能靠右行驶,未采取有效措施,且无相应机动车驾驶资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前,被告邱伟君已为肇事车辆闽BBU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佐利的上述经济损失7708.26元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陈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告保险公司可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向侵权人追偿。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材料,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为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计算天数均应按9天认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酌情按96.18元/天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被告陈某肇事后逃逸、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陈一心主张的垫付款项1120元系原告在莆田市涵江医院检查的费用,并未包含在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刘佐利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七千七百零八元二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刘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佐利负担人民币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