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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申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申洁明与卜利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申洁明,卜利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民申字第001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洁明,自由职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卜利涛,个体户。再审申请人申洁明与被申请人卜利涛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洁明申请再审称:1、原审在没有确定涉案房屋到房管局备案具体日期的情况下,便认定被申请人付款和领合同的日期就是房管局备案日期并不构成违约,让人难以理解。申请人现已找到并提供本案所涉房产,即房号:S4-3-2-504几个相关登记日期的新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审认定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27日拿到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支付了余款,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卜利涛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的“过户”不应按交易习惯理解为到房管部门登记备案;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的“过户”是有明确约定的,不能因为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就认为是一般意义上的交易习惯,而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分析和对照,更不能在被申请人没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以交易习惯认定,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并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卜利涛提交答辩意见称:涉案房屋原购买人是邯郸市博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申请人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对涉案房屋不具有利害关系,作为邯郸市博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房产的代理人,其无权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原审依法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审查查明:申洁明与卜利涛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出售方)申洁明,身份证号:××,电话:133××××9630。乙方(购买方):卜利涛,身份证号:××,电话:139××××1857。为了确保房屋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甲乙双方现就赵都新城房屋买卖自愿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自愿将位于邯郸市邯山区4号地(金和园)3号楼2单元504室的住宅壹套(建筑面积125.34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第二条经双方协商出售价为人民币伍拾柒万贰仟元整(¥5720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此价格自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书之日起不得变更。第三条付款方式:乙方先交定金贰万元整;然后甲方需将购房收据和相关过户手续及乙方材料一并交予房地产开发商售楼处的过户处,手续办完后乙方给甲方书写房屋余款的欠条,甲方有义务尽快协助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办好后乙方在一日之内一次性支付甲方余款伍拾伍万元贰仟元整(¥552000元)。第四条其他约定:1、房屋过户手续费及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提供个人自己相关资料即可。2、若过户手续完成后,一日内未付清余款,按第五条违约条款处理。3、本协议作为首签房屋买卖协议,甲乙双方恪守诚信,不得违约。第五条违约责任:1、甲方如不履行本合同的规定,每逾期1天按房价总额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赔偿赔给乙方。逾期超过一个月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解约时,甲方应除将定金全部退还乙方外,并应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2、乙方全部或部分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及方式的。每逾期1天按房价总额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赔偿赔给甲方。逾期超过一个月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解约时,乙方应赔偿甲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3、如果甲方出售的房屋存在他项权利设定或其他产权纠纷以致影响到乙方权利的行使,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并应赔偿乙方的损失。第六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以签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七条、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下方由申洁明与卜利涛签字捺手印。涉案房屋的原所有人为邯郸市博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该公司委托申洁明代表公司去负责赵都新城金和园4号地3-2-504号房屋全部的过户的相关工作。申洁明与卜利涛在2013年5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卜利涛依照协议交付定金20000元并写下今欠到申洁明购房款552000元的欠条。2013年6月7日填写的赵都新城更换单,客户姓名由邯郸市博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变更为卜利涛母亲王秀兰的名字,双方在赵都新城售楼处签订了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为邯郸市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为王秀兰。2013年6月9日,卜利涛支付申洁明购房款450000元。2013年6月27日,卜利涛支付了剩余购房款102000元。后双方因违约金问题产生纠纷,申洁明诉至法院,形成本案。本院认为:申洁明、卜利涛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该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各自的义务,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对《房屋买卖协议》第三条过户手续的理解。申洁明主张是协助卜利涛在赵都新城售楼处的过户处办理好过户相关手续,即视为过户手续办理完成,双方就应该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一日之内一次性支付甲方余款552000元。卜利涛主张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应为在房管部门办理好房屋的过户手续。依据交易习惯办理过户手续应为在房管部门办理好房屋买卖的登记备案等相关手续,2013年6月7日,在赵都新城售楼处过户处变更户名不能视为过户手续办理完成。卜利涛于2013年6月27日拿到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支付了余款,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身的义务,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对申洁明主张的违约金11440元,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审依法判决驳回申请人申洁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洁明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申洁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洁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张志华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针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