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滕某某与欧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欧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692号原告滕某某,女,1976年7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睿,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寿锋,男,1983年8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系湖南省常宁市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欧某某(系刘某丁之妻),女,1953年1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文盲,农民。被告刘某甲(系刘某丁之子),男,1974年9月30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缺席)被告刘某乙(系刘某丁之女),女,1977年11月30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原告滕某某诉与被告欧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睿、孙寿峰及被告欧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某诉称,2015年8月5日,案外人阳某甲欲向原告借款70000元购买商品房,原告同意后将自己的银行卡交与朋友阳某乙并委托其去中国农业银行常宁市支行办理转款事宜。因阳某甲一时疏忽将银行账号提供错误,致使阳某乙在ATM机上从原告的卡号为6228480806004912***的农行卡上将69900元人民币转入刘某丁的卡号为6228410800490339***的农行账户。经查,刘某丁已于2012年死亡。事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联系要求三被告协助并返还原告人民币69900元,但均遭拒绝,并且三被告声称该款为其所有。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三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得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三被告的行为属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9900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转款记录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卡号为6228480806004912***的银行卡于2015年8月5日转款69900元给银行卡号为62284108004903****0,姓名为*某丁的账户;2、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卡号为6228480806004912***的银行卡系原告滕某某所有;3、中国农业银行新农合医疗卡一张,证明卡号为6228410800490339***的银行卡系刘某丁所有;4、证人阳某乙、阳某甲的当庭作证证言。被告欧某某、刘某乙辩称,1、原告滕某某没有找过三被告协商还钱,因此本案的诉讼费三被告不承担;2、我不清楚这69900元是谁打过来的,我们怀疑是我父亲刘某丁的抚恤金,只要证明这个钱是滕某某的,我们愿意返还,但是阳某甲要将我父亲刘某丁的折子和银行卡还给我们。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阳某甲为购买商品房向阳某乙借钱,阳某乙又向滕某某借钱,滕某某将银行卡给阳某乙转账,因阳某甲疏忽提供了错误的银行卡,致使阳某乙从原告滕某某的卡号为6228480806004912***的农行卡上将69900元人民币转入刘某丁的卡号为6228410800490339***的农行账户。刘某丁已于2012年死亡。事后,原告曾委托阳某甲、阳某乙两次与三被告联系要求三被告协助并返还原告人民币69900元,但三被告怀疑该款系刘某丁的抚恤金,拒绝偿还。经查,该笔钱系原告滕某某所有,与刘某丁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及被告欧某某、刘某乙的陈述,有原告方提供的转款记录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新农合医疗卡一张以及证人阳某乙、阳某甲的当庭作证证言等在卷为凭,且均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三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69900元,造成原告滕某某损失,应将不当得利的69900元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三被告与证人阳某甲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滕某某69900元人民币。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保全申请费700元,共计14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雪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 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