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商终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韩崇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然,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崇青。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崇青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商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宿迁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然,被上诉人韩崇青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崇青一审诉称:韩崇青在宿迁人保公司为所属车牌号为苏N×××××(临牌)、车架号为LFV2B25G5E5157031、发动机号为G76218的大众高尔夫小型轿车购买车辆保险,包含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6日零时至2015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4日11时50分,吴苏阳借驾上述车辆在沭阳县扎下镇银山村九组南北路段时,操作不当,车辆掉入路西沟中,致车辆损坏,交警认定韩崇青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沭阳县物价部门认定车辆推定全损,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为96000元。韩崇青支付了车辆施救费、吊车费共计1500元。韩崇青多次向宿迁人保公司索赔被拒,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宿迁人保公司给付韩崇青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9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宿迁人保公司一审辩称:对韩崇青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韩崇青是分期付款购车,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韩崇青主张的施救费及吊车费无异议。韩崇青称多次向我公司索赔不属实,韩崇青从未将相关材料提交我公司,我公司也未出具拒赔通知书。车辆应当是部分损失,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我公司就与4S店达成维修协议。对车辆推定全损、损失为96000元不予认可,残值应当评估估定,以实际拍卖价值为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崇青为其新购置车辆(品牌型号大众FV7144LBDBG,车架号LFV2B25G5E5157031,发动机号G76218,临时车牌号苏N×××××,后上牌苏N×××××)在宿迁人保公司投保商业险,承保险别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单记载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466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止。2015年1月2日11时50分,吴苏阳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沭阳县扎下镇银山村九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被保险车辆掉入路西沟中损坏。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于2015年1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苏阳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韩崇青为施救被保险车辆支出吊车费12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500元。后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三中队委托,由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证,并作出沭价鉴[车损](2015)025号鉴证结论书,载明:损失较大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另经价格鉴定人员详细的市场调查了解确定该车型市场重置价为:146000元,另根据其损失情况确定其残值为:50000元,鉴证结论如下:车辆损失鉴证结论=重置价-残值=146000元-50000元=96000元。另查明,被保险车辆系韩崇青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办理汽车抵押贷款分期付款购买,截止2015年1月5日,韩崇青已将所有应付款清偿完毕。原审法院认为:韩崇青在宿迁人保公司为其车辆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双方间形成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韩崇青系被保险车辆所有人,且已付清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宿迁人保公司应向韩崇青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鉴证,推定被保险车辆全损,车辆损失为96000元(扣除50000元残值),韩崇青依据此鉴定意见要求宿迁人保公司赔付保险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宿迁人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辩称应按照其与修理单位签订的包干修理协议所确定的修理费50000元为准,但并未提供该鉴定意见存在严重违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关鉴定资格等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且其与修理单位签订的包干修理协议对于韩崇青并不具有约束力,韩崇青也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不同意在宿迁人保公司指定的修理单位进行修理,因此,对于宿迁人保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韩崇青支出的吊车费、施救费共计1500元,宿迁人保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宿迁人保公司应赔付韩崇青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9750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崇青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97500元。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担。宿迁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物价评估系韩崇青单方委托,且该车评估为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与事实不符,与该车的专业销售和售后维修单位评估结果不符。虽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价格认证具有一定的认证权力,但其没有专业的工具进行检测,仅仅依据修理厂拆检结果确定损失显失公平。沭阳一汽大众服务站作为专业的销售、维修该品牌车辆的单位,更具有权威性。韩崇青在事故发生之后没有及时进行修理造成了损失扩大,扩大的损失应该由其自己承担。二、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对车辆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处理,如果争议较大,应该由宿迁人保公司收回残值部分进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韩崇青二审辩称:案涉车辆损失的委托鉴定并不是韩崇青单方进行委托,而是韩崇青就车辆损失与宿迁人保公司长时间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由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三中队委托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进行鉴定。宿迁人保公司没有及时对车辆进行合理定损,在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对车辆进行维修,宿迁人保公司会因此进行拒赔,韩崇青因而没有对车辆进行维修。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车辆的定损具有合理合法的资格,比沭阳一汽大众服务站更具有权威性。宿迁人保公司主张因为维修不及时导致损失扩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韩崇青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韩崇青在与宿迁人保公司就车辆的损失金额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三中队委托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车辆损失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车辆损失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宿迁人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沭阳一汽大众服务站更具有权威性,应按照其与修理单位签订的包干修理协议所确定的修理费50000元为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进行证明,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案涉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认定车辆残值为50000元,本次诉讼中韩崇青仅主张车辆损失96000元,已经将车辆残值进行扣除,宿迁人保公司主张车辆残余部分由其进行处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宿迁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