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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马青平诈骗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二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64年3月8日生,甘肃省通渭县人,大专文化,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诈骗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06年11月以来,被告人马某某以承揽工程、介绍工程、帮助他人调动工作、做生意资金紧张等为由,先后骗取孟某某、康某某、张某某、倾某某等人现金共计2004500元,将所骗现金全部挥霍。1、2006年11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马某某以请人吃饭急需用钱为由,先后二次骗取李某某现金1.15万元。2、2008年5月,被告人马某某以跑工程为由,多次骗取曹某某现金7万元。3、2008年5月至10月,被告人马某某以跑工程、帮助倾某某调动工作为由,先后二次骗取倾某某现金25万元。4、2008年10月,被告人马某某以跑工程为由,多次骗取张某某现金8.5万元。5、2010年3月,被告人马某某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骗取张某现金1.6万元。6、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马某某以在兰州西固、青海西宁搞工程以及购买甘肃省岷县一座水电站等为由,多次骗取张某现金90万元。7、2011年底,被告人马某某以承揽工程项目、疏通领导关系等为由,多次骗取康某某现金17万元。8、2014年5月,被告人马某某以找领导办事请客吃饭为由,骗取李某现金5000元。9、2013年8月,被告人马某某以需要交纳招标工程保证金为由,骗取张某某现金9.4万元。10、2014年3月,被告人马某某以介绍工程为由,骗取马有某某现金1.3万元。11、2014年8月,被告人马某某以承揽天水师范学院2014年冬季取暖所用煤炭供应及甘肃省渭源县一段乡村道路建设工程为由,多次骗取孟某某现金37万元(其中17万元由智某垫付)。12、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自称甘肃铭峰房地产公司陇南礼县商住小区的项目经理,并且承诺能将项目部的基坑建设工程承包给李发某,后马某某以疏通甘肃铭峰集团总工关系为由,骗取李发某现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立案材料,证明2015年1月22日,孟某某报案称马某某骗取其现金37万元,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马某某涉嫌其他诈骗,遂立案侦查。2、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份,其通过朋友智某认识了马某某,马某某称他做生意,在天水和定西认识很多领导,以替其联系天水师范学院2014年度冬季供煤的生意以及甘肃省渭源县一条13公里的县乡公路硬化工程为由,先后拿走其现金37万元,其中17万元是智某替其垫付的。3、被害人康某某陈述、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1年,其经人介绍认识马某某后,马某某自称他在天水认识很多领导,能够为其承包上工程,多次以疏通关系为由,拿走其现金170000元。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借条,证明2013年4月份,其碰见认识多年的朋友马某某后,马某某自称认识很多定西市的领导,能够承包上工程。2013年8月23日,马某某打电话说有一个工程投标需要钱并让一个叫卜式的人来取钱,其让卜式打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后卜式拿走了15万元,后马某某向其还了5万元,其多次催要剩余款项,马某某均再未还款。5、被害人李发某陈述、借条,证明2014年12月中旬,其通过朋友认识了马某某,马某某称他是甘肃铭峰房地产集团驻陇南礼县的项目经理,在陇南礼县承建一个商业小区。在之后的交往中,马某某承诺能够给其承包陇南礼县商业住宅小区的基坑工程,以疏通甘肃铭峰集团总工关系为由,书写一张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借条后拿走其现金2万元。6、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06年11月份,马某某以请人吃饭为由,借其现金1500元。2008年6月份左右,马某某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借其现金1万元。7、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份,马某某以请领导吃饭为由,借其现金5000元后一直未还。8、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0年3月份,马某某以在兰州、天水等地搞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借其现金16000元。9、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5月,马某某以能够通过认识的领导让其承包渭源县通往石门水库的道路硬化工程,先后二次拿走其现金70000元。之后其将马某某介绍给倾某某,马某某以给倾某某调动工作为由,拿走倾某某现金10万元。10、被害人倾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5月份,因其单位改制面临下岗,马某某称他认识很多定西市的领导,以给其调动工作为由,拿走其现金10万元。2008年10月份,马某某以承包工程后能够让其在工程中干些活为由,拿走其现金15万元。1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银行回单,证明2009年11月份,马某某称他认识定西市的很多领导,能够承包上工程,承包的工程可以给其分包,并以疏通关系为由向其借钱,其给马某某转账5万元,之后又以转账或直接给付现金的方式给了马某某3.5万元。12、被害人马有某某陈述、银行凭证,证明2014年3月份,马某某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钱,其先后二次给马某某转账1.3万元。13、被害人张某陈述、保证书、有关婚姻材料,证明其认识马某某后,马某某将其带到天水市中心一小区的复式楼,称该房屋及所驾驶的车辆都是他自己所有,其于2011年3月份和马某某登记结婚,财产各自独立。婚后马某某以在兰州市西固区及青海西宁搞工程、买车、在甘肃省岷县承建水电站等理由,先后向其借款90万元,后其发现马某某诈骗,马某某向其书写保证书后与其离婚,之后其再未找到过马某某。1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5月份,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智某,其称能够疏通关系承包工程,后以承包甘肃省渭源县县乡道路硬化工程为由,分二次从智某处拿走17万元。2014年8月份,其通过智某介绍认识了孟某某,其称能够替孟某某拿到天水师范学院的冬季供暖订单,先后拿走了孟某某20万元。2014年5月份,其联系上以前的朋友张某某,其称能够承包“引大入秦”工程项目,先后借张某某现金15万元,后还了张某某5万元,现在还欠10万元。2011年,其认识康某某后,以替康某某承包工程跑关系为由,先后多次从康某某处拿走现金20万元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楚。2014年12月份左右,其认识李发某后,称自己系甘肃铭峰房地产集团公司驻陇南礼县的项目经理,在陇南礼县开发一个商业住宅小区,以给李发某分包基坑工程为由,拿走李发某现金2万元。2007年左右,其以请人吃饭为由,借李某某现金1.15万元。2014年5月份,其以请领导吃饭为由,借李某现金5000元。2010年3月份,其借张某现金1.6万元(还款期限为1年)。2008年,其以能够给曹某某承包渭源县道路硬化工程为由,先后拿走曹某某现金7万元。2007年,其认识了倾某某,以能够帮助倾某某调动工作为由,拿走倾某某现金10万元。2008年10月份,其以承包陇西宾馆改造工程为由,借倾某某现金15万元。2009年,其以承包工程为由,借张某某现金8.5万元。2014年3月份,其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借马有某某现金1.3万元。其和张某系夫妻关系,但经济独立,2011年3月份,其以在西固搞工程为由,借张某现金40万元;5月份,其以在西宁承包工程投标为由,借张某现金16万元,当月以买车为由借张某现金18万元;2012年3月份,其以搞工程跑关系为由,借张某现金21万元,先后向张某借款共计90万元。其实际没有承包工程,借的钱用于日常花销或买彩票了。15、证人智某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认识马某某后,马某某称他能够承包渭源县道路硬化工程,其将该生意联系给孟某某,因孟某某手头没钱,其将13万元给了马某某后马某某出具了借条,将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给马某某,该17万元实际是其替孟某某垫付的。后马某某称他能够替孟某某承揽天水师范学院2014年度冬季取暖供煤生意,以投标为由,拿走孟某某20万元。16、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孟某某为了给付马某某跑工程的钱,先后二次借其现金5.5万元,加上孟某某打过来的2.5万元,其共将孟某某的8万元现金交给了马某某。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证人孙某辨认,马某某就是其替孟某某交付现金的人。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姓名、籍贯、住址、职业等基本身份信息。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无稳定收入来源、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借等为名,行诈骗之实,多次骗取他人现金共计20045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挂靠在其他公司承包工程,虽与部分被害人形成形式上的借贷关系,但明知自己无稳定收入来源、无偿还能力,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被害人大额借款;向张某借款时虽系夫妻关系,但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经济独立,向张某借款时亦虚构事实,其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被告人马某某关于其承包工程的事实存在但实施未果、与他人系合法借贷关系,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某曾挂靠其他公司搞过工程、借款后归还过部分借款,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没有非法占有、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与他人均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诉人马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上诉人借他人钱财的行为是正当的合作和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请求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无罪。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并认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无稳定收入来源,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多次骗取他人现金共计2004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上诉人马某某提出的其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其借他人钱财的行为是正当的合作和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其上诉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燕 翼审判员 孔 军审判员 马向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