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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兴商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江苏鑫砼建材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巨邦仓储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鑫砼建材有限公司,常熟市巨邦仓储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商初字第00220号原告江苏鑫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芙蓉村。法定代表人徐鑫。委托代理人顾蓉,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巨邦仓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黄山路97号。法定代表人马丽芳。委托代理人杨人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鑫砼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砼公司)诉被告常熟市巨邦仓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砼公司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因“巨邦仓储项目”建设向原告订购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品种、规格、单价等作了约定。之后原告按约供货,共计价值人民币136000元,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6000元。被告巨邦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供送货单,以核对结算单上的数量和金额,希望法院根据送货单数量和金额确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货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货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标号、规格、单价等内容均作了约定,其中约定订货数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工程最后一次砼供货后3个月内结清”。该合同出卖人处由原告盖上合同专用章,买受人处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陶永清签名。之后原告按约供货,并由陶永清分别在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至8月的6份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累计被告结欠金额为136029.36元,该6份结算单的台头为“常熟市巨邦仓储投资有限公司发货明细”,并列明了具体的发货时间、数量、单价、金额,落款处为“施工单位签字确认”,由陶永清在该处签名。原告已开具给被告金额13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按照工商材料记载,2014年12月1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陶永清变更为马丽芳。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未付过原告款项。对于陶永清在结算单上签名形成的时间,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告认为合同是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陶永清签的,也是陶永清经办的,结算单上对数量、金额都是明确的,结合合同可以充分反映业务往来的经过以及最终欠款金额,对于结算单上的零头“29.36元”在开票时就让掉了,故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认为陶永清具有双重身份,其中一种是代表个人,如果被告盖章,则我方认可,但是结算单上未盖有被告的章,所以要求原告提供送货单便于核实结算单,核实后被告愿意协商处理。另外,关于送货单,原告表示在陶永清在结算单上签字后已交给了被告,被告表示没有收到送货单,签字后由原告方驾驶员带回去了。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庭审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身份证明、合同、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结欠其货款136000元,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陶永清签字确认的6份结算单以及增值税发票,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要求根据送货单来确定原、被告之间货款的抗辩意见,因原告的举证已能够证明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136000元,无需再提供送货单,且双方均表示无法提供,故对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巨邦仓储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鑫砼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人民币2730元,由被告常熟市巨邦仓储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273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巨邦仓储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鑫砼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许 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怡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