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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董某、贾某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贾某,刘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353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贾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洪金文,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贾某、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贾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洪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间,被告人董某、贾某、刘某甲及侯紫阳(另案处理)共谋,利用网络聊天软件,以相约发生两性关系为由,敲诈他人钱财。2015年7月23日晚,被告人董某、贾某、刘某甲及侯紫阳以上述方法,将被害人吴某骗至扬州市邗江区美琪小区南门,采用胁迫的手段,敲诈被害人吴某人民币2000元。2015年7月24日晚,被告人董某、贾某、刘某甲及侯紫阳以上述方法,将被害人刘某乙骗至扬州市邗江区西山宾馆,采用胁迫的手段,敲诈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3500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董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贾某。归案后,被告人董某、贾某、刘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3500元,两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贾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刘某乙的陈述,同案人侯紫阳的供述,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银行卡明细查询记录、交易凭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贾某、刘某甲采用胁迫的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是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贾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爱军人民陪审员  薛小华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