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桂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印大道时花公寓门口附近时,遇被害人王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正常右转进入小区,被告人冯某认为被害人王某的行为影响其直行,遂加速超车,在超车过程中其轿车左侧刮擦被害人王某轿车右侧。后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王某下车发生争执,被告人冯某驾驶轿车倒车撞击被害人王某轿车,被害人王某驾驶轿车阻止被告人冯某离开,被告人冯某再次倒车撞击被害人王某轿车,致被害人王某轿车损坏。经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A×××××号小型轿车被损坏的前保险杠等部件修复价格为人民币33233元。当日,被告人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事实。被告人冯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鲍某、万某、胡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材料、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门诊病历、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物证检验报告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一贯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对激化矛盾引发犯罪存在过错,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冯某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兆祥审 判 员 张扣成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郑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