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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6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庆与叶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叶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6687号原告李庆,男,汉族,现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叶余,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李庆与被告叶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方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及被告叶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余于2015你那7月27日向原告借款5896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借款利息算。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8960元。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不是现金,是被告出了交通事故由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垫付款,后将该款转为借款,所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借款58960元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借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由原告为其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8960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将该垫付款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庆(511623198508062195)人民币58960元(伍万捌仟玖佰陆拾元整),15日内还清。借款人叶余,身份证号(500113198801078214).2015年7月27日,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钟湾村26组29号。”约定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896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由于出交通事故由原告为其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8960元,后于2015年7月27日被告将该垫付款转为向原告的借款并出具借条。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960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庆借款本金589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叶余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方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