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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小亮与周光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亮,周光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263号原告:张小亮,个体。被告:周光智,辽河石化分公司人事科职工。原告张小亮与被告周光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光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光智因装修房屋缺钱,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承诺2013年3月2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6万元,并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周光智因装修房屋缺钱向原告张小亮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项于2013年3月20日还清,若到期不还则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每月每元按2分5厘计息。该笔借款与利息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的相关事实。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5%,原告主动申请调整为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弟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周光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小亮借款6万元,并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文学代理 审 判员 白 晶代理 审 判员 运佳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吕艺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