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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岑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岑某。委托代理人严颖,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岑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木水和人民陪审员周桂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初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至7月登记结婚,由于在婚前被告隐瞒自己有××,到结婚三个多月被告开始发病,在被告发病时,被告不吃不喝,连续三天不吃不喝,大小便失禁,且一个月会发病几次。原告与被告刚相识时,双方都有交流,自从被告发病起,双方已经没有任何交流,被告需要人照顾,刚开始时是原告在家照顾。在2013年2月份,由于原告为了生计,就外出到梧州市区打工,到梧州没几天,就收到家里的电话,说被告离家出走不了,此后,原告一边打工,一边寻找、打探被告的消息,但一直没有任何消息,双方一直没有联系过,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综上,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没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从2013年2月开始,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一直没有联系过,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双方合理分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3、答涓村委证明,证明原、被告无生育子女、离家出走的情况。被告陆某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岑某与被告陆某于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梧州市蝶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从2013年2月份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标准。原、被告虽属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被告从2013年2月份起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互相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岑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岑某负担150元,被告陆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毅审 判 员  梁木水人民陪审员  周桂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敬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