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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陶梦唯与曹炳新、曹锦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梦唯,曹炳新,曹锦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陶梦唯。被告:曹炳新。被告:曹锦坤。原告陶梦唯因与被告曹炳新、曹锦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梦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炳新、曹锦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梦唯起诉称,被告曹炳新偷偷与客户结款未上交。2014年4月7日被查到,被告曹炳新、曹锦坤当天退款2600元,并向原告写下承诺书,承诺分期归还。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771元;2、赔偿延时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借款本金14771元变更为14271元并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延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曹炳新、曹锦坤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陶梦唯提供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曹炳新将对外接的广告费17371元挪用,被告曹炳新、曹锦坤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先还4000元,当天归还了2600元,另外1400元承诺当天晚上归还,余款一个月内分四次还清。但仅归还2600元,尚欠原告14771元未还。被告曹炳新、曹锦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始证据,证据能印证借款的事实,在两被告质证无异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曹炳新系原告公司业务员。工作期间,被告曹炳新将对外接的广告费17371元挪用,没有交给公司,公司在查到发现后,原告代被告曹炳新归还了广告费。2014年4月7日,被告曹炳新、曹锦坤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先还4000元,当天归还了2600元,另外1400元承诺当天晚上归还,余款一个月内分四次还清。但仅归还2600元,尚欠原告14771元未还。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又收到被告曹锦坤付款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民间借贷而引起的纠纷,合法的借贷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是缺乏诚信的行为,对此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炳新、曹锦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陶梦唯借款14271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费一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