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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胜与被告张桂芳、何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民初字第2764号原告吴胜,男,1954年9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辛长洲,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慰慰,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跃华,男,1960年3月16日生,汉族。被告张桂芳,女,1962年12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梦亮,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胜与被告何跃华、张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胜诉称,原告吴胜与被告何跃华系朋友关系,2006年9月15日到2010年7月10日,被告何跃华以南京金枪鱼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金枪鱼公司)名义向原告吴胜借款205.14万元,并在2010年7月10日达成还款协议,同时在2010年9月7日又向原告吴胜借款30万元。从2011年5月到2014年2月,原告吴胜向金枪鱼公司追讨欠款,经两级法院的一审、二审和省高院的申诉,均未确认借款主体为金枪鱼公司,所以上述借款应当由被告何跃华归还,本次原告吴胜向被告何跃华主张的以本票形式交付给被告何跃华的共50万元借款。因向原告吴胜借款时被告何跃华与被告张桂芳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2014年7月原告吴胜第一次向两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时,因原告吴胜收集证据提出撤诉,但庭审时被告张桂芳承认了与被告何跃华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且借款也多用于家庭购买房产和女儿出国留学,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吴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跃华、张桂芳返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何跃华未作答辩。被告张桂芳答辩称,本案诉争的款项与被告张桂芳、何跃华没有关联性,主体不适格;其次,债权是否真实发生原告吴胜应举证证明,请求驳回原告吴胜对被告张桂芳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何跃华的借款行为有可能涉及经济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宝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韩春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