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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常××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106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男,23岁(1992年5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红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常××在北京市昌平区西关“速8酒店”其租住的8616房间内,容留游××(女,17岁)、徐××(男,27岁)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民警查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常××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认可,表示自愿认罪。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常××明知游××系未成年人,仍在北京市昌平区西关“速8酒店”其租住的8616房间内,容留游××、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游××、徐××、孟××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常××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常××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莹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连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