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一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覃某某等与文福永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覃某某,刘某庚,文福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一终字第15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菜农。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菜农。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庚,菜农。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文福永,农民。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福永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覃某某、刘某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4)星刑初字第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文福永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覃某某、刘某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5日,桂林某有限公司与黄某某签订某项目某地块围墙砌筑协议。2013年11月16日9时许,黄某某所属施工队包括被告人文福永在内的多名施工人员统一携带木棍、砍刀等工具到桂林市七星区某公司工地,与手持铁铲前来阻止施工的某村的村民发生对峙,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文福永手持一把水管焊接刀具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面部、右眼、右手部等部位打伤,将被害人覃某某的右手砍伤,将被害人刘某庚的左肘部砍伤。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伤情鉴定为重伤,被害人覃某某、刘某庚伤情鉴定为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桂林市公安局综合查明人口信息,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O13)全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某项目某地块围墙砌筑协议,抓获经过,关于现场提取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甲、刘某甲、杨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覃某、贺某、王某、李某乙、刘某戊、黄某、刘某己、申某、沈某、胡某、唐某、孙某心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覃某某、刘某庚的陈述,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文福永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丁、申某、刘某丙、李某甲、刘某乙、刘某己、沈某辨认被告人文福永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录像,被告人文福永供述。原判另认定,2013年11月16日至11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送往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眼科住院治疗,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3157.82元(发票5张)。2013年11月17日至11月19日,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此次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444.79元(发票1张),交通费人民币415元(过路费发票6张)。2013年11月2O日至12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941.87元(发票1张)。2013年12月3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47.82元(发票2张),交通费人民币1496元(火车票4张)。2013年11月20日为鉴定其损伤程度花费鉴定费人民币800元。2014年8月14日,经鉴定,刘某某外伤致右眼盲,构成八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职业系菜农。2013年11月16日至11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7661.42元(发票23张)。2013年11月18日,为鉴定其损伤程度,花费鉴定费80O元。2014年8月14日,经鉴定,覃某某右手第2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掌骨完全性骨折、食指末节缺失,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人民币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职业系菜农。2013年11月16日至11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庚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5796.01元(发票11张)。2013年11月18日,为鉴定其损伤程度花费鉴定费800元。2014年8月14日,经鉴定,刘某庚左尺骨近端骨折并肌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人民币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庚为农村人口,职业系菜农。原判认为,被告人文福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文福永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福永持刀伤害被害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福永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覃某某、刘某庚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全部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合理项目为:医疗费130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911元、鉴定费80O元、误工费7028.38元,合计25381.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的经济损失合理项目为:医疗费1766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6693.7元,合计28355.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庚的经济损失合理项目为:医疗费1579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O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6693.7元,合计26439.71元。刘某某、覃某某、刘某庚主张的××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文福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二、被告人文福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三百八十一元六角八分;三、被告人文福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八千三百五十五元一角二分;四、被告人文福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庚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六千四百三十九元七角一分;五、作案工具水管焊接砍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刘某某、覃某某、刘某庚上诉均提出,残疾赔偿金应予以支持;一审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每日误工费的计算应按年收入÷12÷21.75天的公式计算。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原审被告人文福永故意伤害的事实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覃某某、刘某庚受伤后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与原审一致。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文福永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刑事、民事责任。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再评判。对三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故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问题,上诉人提出的每日误工费计算公式及每月以21.75天计算收入无法律依据。原判根据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所计算出并予以支持的各项费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三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锋审 判 员 唐宏辉审 判 员 唐运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唐 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