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孙忠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海、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李某乙,现在沧州上学。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后来被告不务正业,并对原告施暴,被告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心,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的抚养征求孩子自己的意见。被告李某甲辩称,虽然平时生气吵架,但没有动过手,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李某乙,现在沧州上学。原告徐某于2015年9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自己建立的家庭,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原告徐某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徐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