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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执民字第6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梅碧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梅碧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执民字第65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代表人:俞龙。被执行人:梅碧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标的金额673856.84元及利息等;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269.5元、保全费3920元、申请执行费9138.5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其义务,为此,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被执行人梅碧芳名下位于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190弄16号502室的房产进行公开拍卖。2015年10月13日,竞买人方春妙在拍卖中以最高价590000元竞得该房产,且已支付全部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位于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190弄16号502室的房产【房权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1)第03161号】归买受人方春妙(公民身份号码××)所有;二、买受人方春妙应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相关费用自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张 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