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3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魏根国与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中捷钻镗床厂(以下简称“沈阳中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根国,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中捷钻镗床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3096号原告:魏根国,男,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旸,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中捷钻镗床厂,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琼,男,住长春市朝阳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嘉晨,男,住沈阳市大东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魏根国与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中捷钻镗床厂(以下简称“沈阳中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亚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根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旸、被告沈阳中捷的委托代理人宋琼、徐嘉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根国诉称,2007年8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职务为喷漆工,工资收入5000元左右,2014年8月19日,原告在工作时右手食中指被床身压伤,之后认定为工伤十级,原告在工伤期间,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多次在到被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为了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02元;2、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3、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612元;4、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9050元;5、被告支付拖欠的年假工资22240元;6、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072元;7、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24600元;8、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中捷辩称,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支付,与被告无关,原告没有领取到系原告不再领款单上签字,我公司系上市国有企业,财务制度有严格的规定,在被告不签字的情况下我公司不能给付,2、对于第三项诉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予以支付,但原告拒绝配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暂时无法支付,同时被告诉请的数额与实际数额存在差异。3、对于第四项诉请,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到期,自动终止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况,4、第五项诉请,被告不拖欠原告年休假工资,5、第六项诉请,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6、第七项诉请,原告无法办理失业保险系由于原告不再劳动解除通知上签字,我公司以为原告的档案移交,做好相应的准备,但原告拒不配合,故其无法办理失业保险,责任不在我公司。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原告与沈阳市劳动事务代办所签订劳动派遣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起至2008年8月1日止,工作性质为喷漆工。2008年3月1日,原告与沈阳广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派遣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工作性质为喷漆工,用工单位为沈阳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原告与沈阳德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劳动派遣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用工单位为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性质为基本生产工人,从事喷漆工工作。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沈阳中捷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工作性质为喷漆工工作。2014年8月19日,原告在工作时右手食中指被床身压伤,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诊断为指骨骨折,右中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指末节皮肤挫伤,原告工作受伤后,一直在进行康复治疗。2014年9月10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沈开人社发(2014)46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3月19日,原告经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5年3月17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开具诊断书记载:“右手中指外伤手术,6个月前外伤手术,肿胀,休一周”。后每七天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均出具连续诊断书建议休一周,最后一次出具建议休一周的诊断书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5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的处方意见为建议复查,随诊。另,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99.2元及少报销的医疗费332.8元,两项合计1032元尚未得到公司报销。另查明,被告沈阳中捷成立于2008年8月28日,系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属于企业非法人性质,其成立前系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一个事业部,负责机床装配。2009年12月1日起,被告中捷开始实施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标准,该标准项下关于保健津贴管理规定3.1款为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人员,按实际工作日计算发给保健津贴。2014年3月24日,被告沈阳中捷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告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劳动合同期满日,即2015年4月30日。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领取补偿金通知书。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终止失业金通知书。2015年5月27日,沈阳市铁西区失业保险中心将原告的失业人员档案接收通知单下达至被告单位。2015年7月3日,原告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工伤待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年休假工资、拖欠的工资、办理失业保险,该委于2015年7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再查明,原告发生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435.92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644.17元。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单、劳动合同5份、录用职工登记表、门诊病历、医疗费报销票据、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劳动合同终止领取补偿金通知书、劳动合同终止失业金通知书、保健津贴管理规定、失业人员档案接收通知单、原告的工资明细(2012年5月至2015年4月)、原告发生工伤前12月工资明细、解除合同前12月工资明细、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付款凭证、工伤保险待遇审批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02元的诉请,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后被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现该笔款项已经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核算为35882元,并已经发放至被告沈阳中捷。故本院认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88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的诉请,原告系属十级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按照沈阳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563.5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本院认定原告应当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7381元(4563.5元×6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612元的诉请,原告系属十级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按照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八个月,但因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52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当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515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9050元的诉请,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显示原告的入司时间为2007年6月,再根据原告提供的5份劳动合同,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7年8月1日。其次,2014年3月24日,被告沈阳中捷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告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由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开具诊断书显示,原告受伤后至2015年5月5日止一直处于医疗休息期间。本院认为,在原告医疗休息期内,被告沈阳中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被告沈阳中捷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另外,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原告治疗休息期结束时(2015年5月5日)终止,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644元。最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赔偿金为84660元(5644元×7.5年×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年假工资2224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每年休高温假5天可以替代年假之抗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1日前的年休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1日起至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前的年假工资,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4年的年休假天数应为5天,又因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5年5月5日,故原告在2015年的年休假天数应为1天。另,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被告沈阳中捷一直向原告发放工资。故本院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认定被告沈阳中捷应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3113.93元(5644元÷21.75天×6天×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072元的诉请,在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拖欠的工资是指未支付保健费(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和未报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9.2元及医疗费332.8元。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应付未付的保健费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标准,被告沈阳中捷于2009年12月1日起开始执行实施,该标准项下关于保健津贴管理规定3.1款为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人员,按实际工作日计算发给保健津贴。根据原告的工资明细显示,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前三个月的保健费,自2014年8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至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时,因原告处于治疗休息期间,在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保健费并无不妥,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未报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支付,故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24600元的诉请,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致使原告不能办理领取失业金,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原告的失业保险自2012年5月开始缴纳,至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缴费时间已满1年不满5年,故原告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失业金10920元(910元×12个月)。综上,本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中捷钻镗床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根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82元;二、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中捷钻镗床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根国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381元;三、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中捷钻镗床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根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52元;四、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中捷钻镗床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根国经济赔偿金为84660元;五、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中捷钻镗床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根国年休假工资3113.93元;六、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中捷钻镗床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根国拖欠的工资1032元。七、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中捷钻镗床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根国失业金10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魏根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中捷钻镗床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安亚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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