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秋良与赵金生、赵俊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良,赵金生,赵俊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190号原告张秋良。被告赵金生。被告赵俊辉。原告张秋良与被告赵金生、赵俊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良、被告赵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良诉称,2015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赵金生次子因到原告棋牌室要债,与原告发生纠纷。后被告赵金生及其妻贾秀平、其子赵俊辉到原告的棋牌室对原告实施殴打。当天原告被送到上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三四千元。经鉴定,原告损失程度为轻微伤。事发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792.85元。被告赵金生辩称,原告张秋良拖欠被告赵金生借款不还,被告赵金生让其子赵俊辉到原告家要钱,原告张秋良不但不还钱还欧打赵俊辉,原告的伤是自己殴打被告时碰到门上自伤的,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俊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3时许因被告向原告催要借款而原告否认一事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殴打,被告赵金生、赵俊辉将张秋良打伤。原告张秋良受伤后,入住上蔡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左手环指皮肤挫伤。输液6天后,医院根据原告病情于2015年3月11日建议原告出院,但原告未听从医院建议办理出院手续,继续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输液至2015年3月16日。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2日、2015年3月28日、2015年4月4日在该医院开些口服药物。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共支出医疗费4084.45元(含床位费780元)。经法医鉴定张秋良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蔡县公安局百尺乡派出所对被告赵俊辉、赵金生均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0元。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两张、上公(百)行罚决字(2015)0696号及06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2015年7月17日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10月13日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证人赵新海、赵凤元庭审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议后,未能冷静处理,没有采取协商或邀请他人进行调解等合理方式解决纠纷,而采取暴力手段互相进行殴打,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赵金生、赵俊辉承担60%、张秋良承担40%的责任份额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可以出院的情况下,未听从医院建议办理出院手续且存在挂空床现象,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5月5日在该医院支出的床位费系原告故意增加的不合理费用,对于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原告的住院时间,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共计11天。原告张秋良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就治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确定为3930.85+153.6-780+(780÷60)×11=3447.45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结合原告实际输液时间,以1人计算,即:9416.10元/年÷365天×11天=283.77元;3、误工费,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参照原告住院时间确定,即:9416.10元/年÷365天×11天=283.77元;4、交通费,结合住院期限、住院地点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必须发生的费用计算,以5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11天=330元。上述5项合计为4394.99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则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4394.99×60%=2636.99元。因原告系轻微伤,且医院未提出其出院后应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生、赵俊辉应赔偿原告张秋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636.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原告张秋良负担145元,被告赵金生、赵俊辉负担50元(因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纪平人民陪审员 石新军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玉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