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赵铁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武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赵铁利,武和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住所地,寿阳县朝阳街***号。负责人闫俊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铁利。委托代理人张二梅。委托代理人武崇荣,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推荐的公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和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铁利、武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2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上诉人赵铁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二梅、武崇荣,被上诉人武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3日21时许,崔俊成驾驶车主为武和平的晋K×××××(晋K×××××挂)解放牌汽车在平安煤矿院内倒车,将后面正在擦晋C×××××汽车玻璃的赵铁利撞伤,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赵铁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寿阳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崔俊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铁利无责任。赵铁利受伤后于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5日在山西大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后于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25日转至寿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9月7日转院至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2月7日转院至寿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3天。此后,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3日对赵铁利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赵铁利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内髁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已构成九级伤残;骨折愈合后择期再次手术行内固定物取出各项费用约8600元。事故发生后,武和平已向赵铁利支付16325元,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已向赵铁利支付20000元。原审诉讼中,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赵铁利所有的晋C×××××(晋C×××××挂)车辆的停运损失为每天300天。现赵铁利主张武和平、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64556.13元、误工费按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4751元÷365天×222天计算为33300元、护理费按上年度报告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5.28元×188天计算为14152元、住院伙补助费50元×186天计算为9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20年×20%计算为898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600元、被扶养费生活费(赵铁利之子赵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6元×9年×20%÷2人计算为11849.4元、停运损失按每天300元×79天计算为23700元、存车费12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扣除武和平、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已支付费用,实际主张234456.53元。另查明,赵铁利从事交通运输业。被抚养人赵凯为赵铁利之子,2006年1月12日出生,抚养义务人为2人,赵铁利、赵凯均在寿阳县朝阳镇向阳村西杨家庄小组租房居住。晋K×××××(晋K×××××挂)解放牌货车的车主为武和平,该车在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各一份交强险和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时,崔俊成为武和平雇佣的司机且正从事雇佣工作。原审认定,崔俊成作为武和平雇佣的司机,在从事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铁利人身和财产损失,且崔俊成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赵铁利的损失,武和平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晋K×××××(晋K×××××挂)车辆在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投保有主挂车各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的计算上,赵铁利主张的医疗费64556.13元、误工费33300元、护理费14152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赵铁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5元×186天计算为2790元;赵铁利长期居住在县城范围内,以从事运输业作为主要生活生源,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9824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结合赵铁利伤残等级,赵铁利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赵铁利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600元、被扶养费生活费11849.4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赵铁利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停运时间应以必要的车辆维修时间计算,结合证人郭某的证人证言,该院依法确定停运时间为19天,停运损失以300元×19天计算为5700元;赵铁利主张的存车费证据形式存瑕疵,该院不予支持;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鉴定费15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属于确定赵铁利损失程度的必要开支,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理赔;结合赵铁利伤残等级和住院天数,该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综上,该院依法确定赵铁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946.13元,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0元,剩余55946.13元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4425.4元,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停运损失5700元,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4000元,剩余1700元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总之,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费用246071.53元。扣除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仍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226071.53元。其中武和平向赵铁利支付的16325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向武和平支付。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提出不承担停运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对于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赵铁利各项费用共计209746.5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支付武和平垫付的费用16325元;三、驳回赵铁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宣判后,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赵铁利209746.53元有误。根据一审庭审情况,被上诉人赵铁利伤残程度过高,不符合赵铁利现在的恢复程度,且系个人委托,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参加。故上诉人请求对赵铁利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同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寿阳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标准计算,而非适用最新一年的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伤残等级过低,不影响其劳动能力,故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条款约定,鉴定费、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少承担2000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铁利答辩称:按照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个人委托鉴定是准许的,在没有足以反驳原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的鉴定是正确的;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原审在审理此案时使用上一年度的标准是有法律依据的;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等级高低是对劳动能力影响大小的问题,被上诉人是伤及腿部,撑重的强度降低了,原审在计算时也有相应的系数;被上诉人得知,投保人武和平与上诉人在投保时没有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停运损失的由武和平承担,且武和平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这几项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武和平答辩称:我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三者险,对于赵铁利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赔付,请求依法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认定的伤残等级是否正确;原审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所采用的标准是否正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鉴定费、停运损失应否由上诉人承担。关于伤残等级,被上诉人赵铁利提供了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意见证明其构成九级伤残,上诉人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该鉴定,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难以采信;关于原审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采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赵铁利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审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根据抚养人赵铁利的伤残等级计算其被抚养人赵凯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停运损失及鉴定费,上诉人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上诉主张该两项费用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仍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无法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俊审 判 员 白雁军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