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诸坤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诸坤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杨志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文强、何嘉进,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诸坤灵,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诸坤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钟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坤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被告诸坤灵向原告中国银行申办中银信用卡(卡号:62×××82)用于消费。此后,该卡出现透支,截至2015年4月17日止,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1341.90元。原告中国银行多次以电话、发函、上门等形式催收欠款,但被告诸坤灵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中国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诸坤灵立即归还截至2015年4月1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1341.90元,以及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诸坤灵向原告中国银行偿付律师费2000元;3.被告诸坤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表示:被告诸坤灵于2015年6月16日还款3000元,截至2015年8月17日尚欠本金8210.01元、利息692.88元、滞纳金779.40元,合计9682.29元。原告中国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长城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长城信用卡使用指南;3.分行客服系统截图、对账单、欠款汇总表。被告诸坤灵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诸坤灵向中国银行递交申请表申请办理长城信用卡银联银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参阅并同意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中国银行审核后,向诸坤灵发放了卡号为62×××82的信用卡。此后,诸坤灵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但未能按时还款。中国银行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期间,诸坤灵于2015年6月16日还款3000元,截至2015年8月17日尚欠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210.01元、利息692.88元、滞纳金779.40元,合计9682.29元。另查,长城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将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形成对账单并向乙方发送,乙方如对交易有异议,须知账单日起30日内向甲方查对,否则视为乙方收到对账单且对账单正确无误;本合约未尽事宜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信用卡章程》、《长城信用卡使用手册》、甲方相关业务规定及行业惯例办理;要了解更详细的收费资料请参阅产品《长城信用卡使用指南》;本合同自乙方在长城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栏内前述,并在甲方批准其申请后立即生效;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又查,《长城信用卡使用指南》载明:最低还款额是指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对账单上列示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及利息×100%;如果您没有在到期还款日之前缴清最低还款额,我们将向您收取滞纳金,具体计算方法为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金额)×5%;此外还记载了其他事项。本院认为:诸坤灵向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中国银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应遵守相关合约的约定。诸坤灵持卡透支消费,未及时偿还透支款项给中国银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信用卡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提交的系统截图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诸坤灵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因中国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诸坤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坤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8月1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9682.29元,以及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0元,被告诸坤灵负担57元(该款被告诸坤灵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关颖桃钟金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