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执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晓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晓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160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强,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春州,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晓辉,男,1963年5月2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晓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玄商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雨花台区宁南大道X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213.96平方米,设有抵押,抵押权人分别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张军,抵押金额分别为2180000元、1000000元;位于永阳镇秦淮路X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223.31平方米,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抵押金额为2810700元;位于永阳镇秦淮路X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161.95平方米,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抵押金额为2810700元;上述三套房屋已被多家法院司法查封,本院不享有处置权。另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A×××××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车客车一辆,车牌号为苏A×××××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上述两车辆已被多家法院司法查封,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理。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玄商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石顺光执 行 员 周 林执 行 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程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