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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8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1999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12月15日因盗窃被富阳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2006年4月20日因嫖娼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因盗窃财物价值较小撤案处理;2008年8月12日因盗窃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窜至本市富阳区大源镇中国农业银行旁一棋牌室内,趁被害人张某不注意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正在充电的苹果5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240元。窃后,被告人蒋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寄卖至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西堤路100号超群寄卖店。案发后,被窃手机由被害人赎回,被告人蒋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吴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蒋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旧货交易登记表,收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锦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