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许晓林与谢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林,谢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许晓林,男。被告谢雪峰,男。原告许晓林诉被告谢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1日由审判员张臣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晓林诉称:2014年5月,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32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立下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期限到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13000元,剩余借款一直拖欠至今没有偿还。为切实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5120元,共计371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雪峰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谢雪峰向原告许晓林借款32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内容为:“谢雪峰因生意周转现借许晓林现金32000元(叁万贰仟元整),利率每月按2%结算,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还,如到期借款人尚未归还欠款由法院判决执行,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约方全部承担。借款人谢雪峰。”借款到期后,被告谢雪峰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了13000元给原告,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向其追偿借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其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阐述如下:合法的借贷关系是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被告谢雪峰向原告许晓林借款3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谢雪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许晓林主张由被告谢雪峰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雪峰已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了还原告许晓林13000元。根据法律的规定,债务人除偿还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偿:(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所偿还的借款13000元应先抵冲原告的借款利息,被告应返还原告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8533元(32000×2%×13个月+32000元×(2%÷30天)×10天],超出部分4467元(13000元-8533元)偿还本金。故此,被告谢雪峰应当偿还原告许晓林本金27533元(32000元-446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晓林借款本金27533元;二、驳回原告许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原告负担95元,由被告负担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臣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玉 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由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