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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斯斌和与马仕茂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斌和,马仕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712号原告斯斌和,男。委托代理人蒋克胜,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仕茂,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51号。负责人张彦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静,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斯斌和诉被告马仕茂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斌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克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仕茂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斌和诉称:2014年07月07日11时16分许,被告马仕茂驾驶川RE8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红岩往关文方向行驶,在关文至红岩公路1.2KM处会车时与相向行驶的斯斌和驾驶的川R043**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斯斌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马仕茂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斯斌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3天,并经该医院及西充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用56,272.0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54,570.00元;门诊医疗费发24张,合计金额1,702.00元)。被告马仕茂为原告垫付了在西充县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合计1,027.00元,并另向原告预付现金30,000.00元。另外,被告马仕茂系川RE88**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558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00元(143天×30.00元/天);3、营养费2,500.00元;4、续医费12,000.00元;5、残疾赔偿金53,638.20元(24,381.00元/年×20年×0.11);6、护理费27,250.00元(125.00元/天×218天);7、精神抚慰金5,500.00元;7、交通费800.00元;8、误工费37,500.00元(125.00元/天×300天);9、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1.76元(父亲斯文忠:18,027.00元/年×0.11×10年÷3;母亲:何贵珍6,906.00元/年×0.11×13年÷3);11、鉴定费2,500.00元。因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仕茂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川RE88**号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在涉案事故中本公司未垫付费用。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国家医疗保险的规定扣除自付费用,扣除比例为20%。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持异议。对原告的续医费及误工时限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损失,本公司只在投保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及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付责任。对涉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07日11时16分许,被告马仕茂驾驶川RE8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红岩往关文方向行驶,在关文至红岩公路1.2KM处会车时与相向行驶的斯斌和驾驶的川R043**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斯斌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马仕茂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斯斌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3天,并经该医院及西充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用56,272.0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54,570.00元;门诊医疗费发24张,合计金额1,702.00元)。被告马仕茂为原告垫付了在西充县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合计1,027.00元,并另向原告预付现金30,000.00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进行了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00元。2015年03月09日,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斯斌和左踝关节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足弓结构破坏达1/3以上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继续治疗费认定为12,00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143天)前30天给予2人护理,后113天给予1人护理;出院后康复治疗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45天。4、营养时限认定为80天,营养费认定为2,500.00元。5、误工期限认定为300天。诉讼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续医费及误工时限进行了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00元,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2015年07月23日,华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5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斯斌和左胫骨处内固定物手术取出需人民币7,000.00元,如发生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2、斯斌和伤后误工期限为380日。另查明:被告马仕茂系川RE88**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车辆的保险期限内,被告马仕茂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还查明:原告斯斌和系农村居民,但自2010年以来在本市城镇租房生活居住,2013年又在城镇购买住房,并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办理了个体工商登记,主要经营副食等)。原告主张有父亲斯文忠(1944年12月05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母亲何贵珍(1947年06月20日出生,系农村户籍)要扶养,原告系斯文忠、何贵珍三名扶养义务人之一,但经向原告核实,斯文忠系退休工人,享有国家养老保险金。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0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110.00元、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2,67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关系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的租房合同、购房合同;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马仕茂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以及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并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续医费、误工费以诉讼中重新鉴定为依据进行计算,对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的内容,以原告诉前鉴定结论为依据进行计算。现根据原告的诉请、各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各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56,27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全部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确认涉案事故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56,272.00元(包含被告马仕茂垫付的1,027.00元医疗费在内)。2、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43天,结合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143天×30.00元/天)。3、营养费2,5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根据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确认所必须,且各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续医费7,000.00元。根据诉讼中重新鉴定确认“斯斌和左胫骨处内固定物手术取出需人民币7,000.00元,如发生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确认原告的续医费为7,000.00元,如原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所花费用超出7,0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5、残疾赔偿金53,638.20元。根据司法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其伤残赔偿系数应当为0.11,结合原告在本市城镇生活居住并从业的事实、原告定残之日的实际年龄以及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638.2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24,381.00元/年×20年×0.11)。6、护理费21,8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确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期间(143天)前30天给予2人护理,后113天给予1人护理;出院后康复治疗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45天”,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护理费为21,800.00元(即:100.00元/天×218天)。7、精神抚慰金5,5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8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误工费34,013.64元。根据诉讼中重新鉴定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380日,结合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2,671.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为34,013.64元(即:32,671.00元/年÷365天×380天)。10、被扶养人生活费3,675.10元。原告父亲斯文忠系退休工人,享有国家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本案被扶养人的范畴,对原告主张的斯文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扶养人何贵珍,根据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何贵珍的实际年龄,其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年限为13年,结合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00元及扶养义务人的人数,本院依法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75.10元(即:母亲何贵珍7,110.00元/年×0.11×13年÷3)。11、鉴定费2,5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实际产生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191,988.94元。连同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重新鉴定费2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2,159.00元,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196,247.94元。该196,247.94元损失,除自负医疗费9,003.52元(根据司法实践本院确认按照16%的比例扣除自负医疗费用,即:56,272.00元×16%)、鉴定费2,500.00元(此系诉前原告产生的鉴定费。对于诉讼中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100.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不大,本院确认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2,159.00元,合计元13,662.52元后,余款182,585.42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险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斯斌和赔付120,000.00元(即:10,000.00元+110,000.00元);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2,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鉴定机构交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0,485.42元,本院确认由被告马仕茂分担42,339.79元(即:60,485.42元×70%),该款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向原告赔付;由原告斯斌和分担18,145.63元(即:60,485.42元×30%)。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的自负医疗费、鉴定费、本案诉讼费,合计13,662.52元,本院确认由被告马仕茂分担9,563.76元(即:13,662.52元×70%),并向原告斯斌和赔付;由原告斯斌和分担4,098.76元(即:13,662.52元×30%)。被告马仕茂已经垫付(预付)的费用应当扣减。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斯斌和支付赔偿款合计162,339.79元(即:120,000.00元+42,339.79元);品迭被告马仕茂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27.00元并支付现金30,000.00元及被告马仕茂应当承担赔偿的损失9,563.76元后,原告斯斌和应当退还被告马仕茂垫付及预付款21,463.24元(即:30,000.00元+1,027.00-9,563.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斯斌和支付赔偿款162,339.79元;二、原告斯斌和在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马仕茂垫付款21,463.24元。三、驳回原告斯斌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9.00元(该费用原告斯斌和已经向本院预交),由原告斯斌和承担648.00元;被告马仕茂承担1,511.00元(该费用上述已经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