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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5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633号原告陈某,销售人员。被告王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日照市岚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而且男方缺乏作为丈夫的责任感,婚后经常辱骂、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庭后辩称,我很重视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3日2日生育一男孩“某。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双方婚姻家庭中并无影响夫妻感情的重大障碍,其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且原告也没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提交。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之间遇事不能有效的交流沟通所致,只要双方认真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并和好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