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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吉林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吉林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潘怡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潘殿文,该公司经理。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林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宁,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莹,该公司职员。原告吉林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伟、潘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伟、潘殿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宁、李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施工的长春市蔚蓝国际1-3#、1-4#工程供应了价值1,099,240.00元的混凝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仅向原告支付200,000.00元的混凝土款,尚欠原告混凝土款899,2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讼来院,请求:1、被告给付混凝土款899,240.00元及违约金269,772.00元,以上共计1,169,012.00元;2、诉讼费及案件引起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原告在履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过程当中违约在先,因此被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行使抗辩权,不予交付货款,原告起诉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标号的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蔚蓝国际1-3#、1-4#工程。2014年11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1,099,240.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00元,被告以原告违约在先为由,余款至今未付。欠付余款共计899,240.00元。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时,应向原甲方承担其欠款部分30%的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欠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混凝土款899,240.00元及违约金269,772.0元,以上共计1,169,012.00元;2、诉讼费及案件引起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虽然被告抗辩称未支付余款的原因系原告违约在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其反驳原告的理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被告提供的误工情况说明是被告单方出具且没有原告或第三方签字确认,故该份说明不能证明原告违约。被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函、检测委托书、购销合同等证据也仅能证明其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质量不达标、与案外人存在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应当立即向原告给付剩余货款899,240.00元。虽然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时,应向甲方承担其欠款部分30%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违约金的目的系为原告弥补因被告延期付款而带来的损失,被告欠付的货款数额共计899,240.00元,而原告请求法院依照899,240.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违约金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案件引起的相关费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人民币899,2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吉林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7.00元由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佰彦代理审判员  丁立伟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