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王奇与灌云县医疗保险管理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奇,灌云县医疗保险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00162号原告王奇。委托代理人高兆安。被告灌云县医疗保险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西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洪祥,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处工作人员。原告王奇诉被告灌云县医疗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灌云县医保处)不履行工伤待遇先行支付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兆安,被告灌云县医保处的法定代表人高洪祥、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奇诉称,原告系连云港欣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森公司)职工,于2013年7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欣森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3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052.8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通知解除与欣森公司的劳动关系,并向灌云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19日,灌云县法院出具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随后,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至今既未给出书面通知又未履行法定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2、被告立即履行工伤待遇先行支付职责,即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3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052.80元;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2、劳动能力鉴定书;3、仲裁裁决书;4、灌云县法院执行裁定书。5、劳动关系解除协议;6、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申请书及邮寄证明;7、灌云县法院说明。被告灌云县医保处辩称,一、原告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我处已履行当面告知和解答义务。2015年5月11日,我处收悉原告邮寄的申请书,后于5月13日电话通知原告补充相关申请材料。5月15日,原告委托高兆安向我处递交灌云县法院执行裁定书和欣森公司的说明材料一份。经审核,我处工作人员当场告知高兆安原告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因为其提供的“终结执行”裁定与法律规定的“中止执行”裁定不符。二、工伤待遇先行支付的项目不包含应当由单位支付的项目,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必须承担其自身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原告的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出现暂时困难,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暂时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待用人单位补齐社会保险费,其要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才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灌云县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也同样表明了上述立场。综上,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申请书;2、电话清单;3、灌云县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灌执字第814号;4、欣森公司关于王奇工伤待遇情况的说明;5、欣森公司在业状态证明;6、欣森公司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情况说明。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8、39、41条;2、《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4、《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6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6、257条。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证据3、4形成的时间不一致;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系庭后提交的证据且与法律相冲突。经质证,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欣森公司职工。2013年7月3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同年9月9日,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3月7日,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2014年6月12日,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灌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187号裁决书,认定欣森公司自2013年8月起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裁决该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3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052.80元。因该裁决书生效后欣森公司未履行义务,原告向灌云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19日,灌云县法院作出(2014)灌执字第814号裁定书,以无可供执行财产或有财产无法变兑为由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但告知原告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后该院出具书面说明一份,明确该裁定书系基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作出,即程序性终结。2015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书面申请,请求其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先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3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052.80元。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5月13日电话告知原告补充材料。后原告向被告补充提交灌云县法院作出(2014)灌执字第814号裁定书和欣森公司的情况说明,被告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终结执行裁定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所规定的中止执行裁定不符,故拒绝先行支付。原告不服,以被告不作为违法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参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并负有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被告不予先行支付的辩称意见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认为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被告认定原告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决定不予先行支付,却没有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程序不符合规定。其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对于“中止执行文书”,应审查工伤职工实体权利是否处于中止状态,如已无实体权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待遇后将无法取得追偿权。本案中,灌云县法院作出的(2014)灌执字第814号裁定书载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重新申请强制执行。这表明灌云县法院仅仅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享有的实体权利并未丧失,而是处于执行中止状态,该院出具的说明也予以印证。被告囿于字面理解而认定原告提交的裁定书不符合条件,与法相悖。再次,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并无法律法规规定职工和用人单位于仲裁或者诉讼后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条件,故被告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形成于仲裁及执行之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欣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承担工伤待遇支付责任,但在欣森公司未支付原告依法申请先行支付的情况下,被告的法定职责并不免除。需要指出的是,工伤待遇先行支付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职权,对于应支付的项目和数额等,仍有待被告具体裁量。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直接判决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关于被告不作为违法的诉请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其相应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参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灌云县医疗保险管理处不履行工伤待遇先行支付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被告灌云县医疗保险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履行工伤待遇先行支付法定职责;三、驳回原告王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李素平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人民陪审员 贺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彦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