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马某某等人滥伐林木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2014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2015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沂检公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追加起诉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沂水县被告人马某某的68棵杨树砍伐,立木蓄积共计10.469立方米。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买卖并砍伐马某某位于沂水县的166棵杨树,立木蓄积共计19.3976立方米。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买卖并砍伐马某某位于沂水县的68棵杨树,立木蓄积共计10.469立方米。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买卖并砍伐马某某位于沂水县的166棵杨树,立木蓄积共计19.3976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破坏了环境资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但被告人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卜凡水审判员 赵金武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海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