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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谭泳姬与谢小珊、周渭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泳姬,谢小珊,周渭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254号原告谭泳姬,女,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祥龙三区。被告谢小珊,女,1988年9月9日出生,美国人,暂住开平市水口镇民福路。被告周渭文,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户籍地开平市塘口镇,现住开平市长沙区宝庭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负责人占炳益,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丽仪,该司员工。关于原告谭泳姬诉被告谢小珊、周渭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泳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丽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珊、周渭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泳姬诉称:2015年2月21日,被告谢小珊驾驶粤JYXX**号小型轿车从325线往宝源宝庭园方向行驶,于当天16时50分行驶至开平市三埠区三江大道腰神路段左转弯时,与从侨园路往325线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JFXX**二轮摩托车(乘载叶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谢小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医院住院治疗,造成损失包括:1、误工费14305元、2、护理费2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4、交通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860元、鉴定费240元、停车及拖车费共565元,以上合计28770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877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谭泳姬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保险情况;4、病历原件1份、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证明原告伤情情况;5、证明原件1份、工资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6、拖车费发票原件1份、代办劳务费发票原件1份、车损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整车检测发票原件1份、维修费发票原件2份、价格鉴定报告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谢小珊、周渭文没有答辩意见。被告谢小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护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主体资格;2、粤JYX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银行存根复印件1份、收费票据复印件13份,证明保险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周渭文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本次事故中谢小珊没有驾驶资格,因此对于原告的抢救费外,其他费用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侵权人谢小珊进行追偿。对交警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车辆粤JYXX**号驾驶员是被告谢小珊,登记车主是被告周渭文,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谢小珊、周渭文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5年2月21日,但原告至2015年3月10日才住院,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5的证明及工资单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以证实该单位的真实存在,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以证实其劳动关系。另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事故前的工资表,应提供事故后的工资收入以证实是否存在实际收入减少。对证据6有异议,车辆损失费用我司均不予赔偿。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谢小珊提交的证据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5年2月21日,被告谢小珊驾驶粤JYXX**号小型轿车从325线往宝源宝庭园方向行驶,于当天16时50分行驶至开平市三埠区三江大道腰神路段左转弯时,与从侨园路往325线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JFXX**二轮摩托车(乘载叶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小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某某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疾病诊断:头皮血肿;骶尾部软组织挫伤。诊疗意见:门诊随诊,全休一周。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14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疾病诊断:第5骶椎骨折,腰骶部挫伤。诊疗意见: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出院后门诊复诊治疗1个月;3、休息2个月。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开平市新穗英皮具有限公司担任会计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3433.33元。现因各方就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再查明,本案粤JYXX**号车辆的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周渭文及驾驶员是被告谢小珊,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35天,故本院支持3500元。2、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标准80元/天,原告住院35天,故本院支持280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及休息时间,可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02天,根据其提交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等可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3433.33元,故其误工费为3433.33元/月÷30天×102天=11673.3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三项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事故当天2015年2月21日的门诊诊断是骶尾部受伤,而2015年3月10日住院治疗的诊断是第5骶椎骨折和腰骶部挫伤,两次受伤的部位相同,治疗间隔不久,且存有隐性骨折或X光片无法排查骨折的可能,同时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因事故造成伤残等其他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原告提交了相关发票证实其垫付了粤JFXX**号二轮摩托车的事故损失,故本院认定其财产损失如下:(1)粤JFXX**号车辆的修理费用1860元,有开平市长沙广雄摩托车维修行出具的修车发票及车损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粤JFXX**号车辆的拖车费100元、清理费50元、停放费235元、劳务费50元、照相相片费25元、检测费105元,合计565元,有相关发票证实,是事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3)车损鉴定费240元,有专用票据证实,且是查明损失的必然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财产损失合计2665元。二、原告事故损失的责任承担。粤JYX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可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粤JYXX**号机动车一方承担。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粤JYXX**号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故驾驶员被告谢小珊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登记车主被告周渭文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谢小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对车辆疏忽管理,存有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11673.3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773.32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共2665元,由被告谢小珊承担2665×80%=2132元;由被告周渭文承担2665×20%=533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273.32元;被告谢小珊应赔偿原告2132元;被告周渭文应赔偿原告533元。被告谢小珊、周渭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273.32元给原告谭泳姬;二、被告谢小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132元给原告谭泳姬;三、被告周渭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33元给原告谭泳姬;四、驳回原告谭泳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518元,由原告负担1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负担329元,被告谢小珊负担38元,被告周渭文负担10元。原告已预交518元。如不服本判决,被告谢小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中文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