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江苏众望兴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吕加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江苏众望兴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吕加美,李小龙,李健,储旭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19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70号。负责人堵泽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玲君,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众望兴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兴元村。法定代表人吕加美。委托代理人张跃超,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加美。委托代理人张跃超,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龙。委托代理人张跃超,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委托代理人张跃超,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旭文。委托代理人张跃超,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江苏众望兴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兴公司)、江苏航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卓公司)、吕加美、李小龙、李健、储旭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航卓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玲君,被告众望兴公司、吕加美、李小龙、李健、储旭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跃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4年12月23日,他行向众望兴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2日,并由吕加美、李小龙、李健、储旭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众望兴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吕加美、李小龙、李健、储旭文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众望兴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为1717.33元,此后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上浮38%再上浮50%计算)。2、众望兴公司承担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46200元。3、吕加美、李小龙、李健、储旭文对众望兴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众望兴公司、吕加美、李小龙、李健、储旭文共同辩称:1、对于招商银行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授信协议中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8%,而非招商银行诉请中上浮38%。2、律师费因招商银行并未提供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故对律师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招商银行与众望兴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自2014年7月3日起到2015年7月2日止招商银行向众望兴公司提供450万元贷款授信额度。贷款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壹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8%。具体每笔借款的实际发放金额、起止期限、用途、利率等事项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未直接载明的内容仍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众望兴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众望兴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众望兴公司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众望兴公司未按时付息,招商银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该协议项下众望兴公司所欠招商银行的一切债务由吕加美、李小龙、李健、储旭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各保证人另行向招商银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众望兴公司应当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在众望兴公司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众望兴公司全数负担。同日,吕加美、李小龙、李健、储旭文分别向招商银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在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的授信期间为众望兴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在最高本金余额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依约于2014年12月23日向众望兴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以5.6%为基准利率上浮38%,到期日为2015年6月22日。根据招商银行提供的业务明细表显示,截止2015年6月23日众望兴公司尚欠本金400万元、利息1717.33元,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招商银行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出律师费146200元。以上事实,有授信协议、借款借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业务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众望兴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吕加美、李小龙、李健、储旭文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众望兴公司未按约还款,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利息并承担相应的罚息。授信协议明确约定了每笔借款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而借款借据上亦明确记载了利率上浮幅度为38%,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吕加美、李小龙、李健、储旭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众望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招商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众望兴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23日为1717.33元,此后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上浮38%再上浮50%计算)。二、江苏众望兴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赔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6200元。三、吕加美、李小龙、李健、储旭文对江苏众望兴科技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983元,由众望兴公司、吕加美、李小龙、李健、储旭文负担(招商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众望兴公司、吕加美、李小龙、李健、储旭文向其直接支付,众望兴公司、吕加美、李小龙、李健、储旭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招商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宝中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人民陪审员 汤 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沈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