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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周杰犯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凌金俊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石柱峰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柱峰,周杰,凌金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668号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柱峰,农民。2011年11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3月4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杰,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凌金俊,农民。2008年5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9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杰犯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凌金俊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石柱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绍诸刑初字第79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周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被告人凌金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三)被告人石柱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石柱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石柱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杰寻衅滋事、妨害作证,原审被告人凌金俊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原审被告人石柱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卢科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石柱峰撤回上诉。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刑初字第79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