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肖孙水、吴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肖孙水,吴少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104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西路191号。负责人陈永辉。委托代理人许云宁,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英,女,汉族,该行员工。被告肖孙水,男,汉族。被告吴少清,女,汉族。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诉被告肖孙水、吴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晓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肖孙水;借款于2010年4月30日发放,于2015年10月12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59.8万元已归还98005.49元;期内利息归还至2015年3月20日;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若贷款发生30天(含)以上逾期,则取消下浮30%的利率优惠,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30%。肖孙水应承担浦发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100元。吴少清承诺对肖孙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物的担保情况:肖孙水、吴少清以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23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请求法院判决:1、肖孙水、吴少清立即向浦发银行返还借款本金499994.51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0719.72元、逾期罚息(截至2015年9月20日为264.65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9994.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及浦发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100元。2、对肖孙水、吴少清前述第1项债务,浦发银行有权以肖孙水、吴少清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23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肖孙水、吴少清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肖孙水、吴少清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浦发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声明书、房屋他项权证、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肖孙水、吴少清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孙水、吴少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浦发银行返还借款本金499994.51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0719.72元、逾期罚息(截至2015年9月20日为264.65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9994.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及浦发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100元。二、对肖孙水、吴少清前述第一项债务,浦发银行有权以肖孙水、吴少清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23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肖孙水、吴少清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3元减半收取为4486.5元、保全费3195元,合计7681.5元,由肖孙水、吴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