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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东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财华与鸡东县平阳镇金城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财华,鸡东县平阳镇金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民初字第720号原告王财华,男,1964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鸡东县平阳镇金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春林,该村村主任。原告王财华与被告鸡东县平阳镇金城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财华、被告鸡东县平阳镇金城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杨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财华诉称: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的钩机为村清淤,2013年2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欠据一份,金额为12320元,村主任和村支书在欠据上签字。2013年和2014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的钩机清淤,给了部分费用尚欠2500元。上述欠款1482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拖付至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清淤款148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鸡东县平阳镇金城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此案与被告无关,欠据上没有村委会的公章,村委会帐上也没有,欠据只有领导个人签字,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鸡东县平阳镇金城村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王财华的钩机给水田地清淤,清淤费用12320元,因被告当时没有钱,后于2013年2月4日给原告王财华出欠据一份,时任村支书李传海、村主任张振民在欠据上签字确认。2013年和2014年两年间,被告雇佣原告的钩机清淤,给付了部分费用,尚欠2500元,上述欠款总计1482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148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原告王财华诉被告鸡东县平阳镇金城村村民委员会拖欠钩机清淤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欠据为证。被告应当给付所欠劳务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鸡东县平阳镇金城村村民委员会的辩解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鸡东县平阳镇金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财华劳务费14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奎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