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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二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柳州鹿源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廖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430号原告柳州鹿源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丽。委托代理人石建平,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廖峰,。委托代理人徐新建,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廖继相。第三人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法定代表人邓丽梅。原告柳州鹿源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鹿源公司)与被告廖峰、第三人廖继相、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以下简称鹿寨工管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亚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石建平、被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建、第三人廖继相、鹿寨工管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源公司诉称,第三人鹿寨工管站与被告廖峰于2005年5月25日签订《鹿县县管国有小(一)(二)型水库水面租赁合同》约定:将原由鹿寨工管站经营、管理的泗堡水库租给被告经营养殖;水库出租期限为20年,即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3000元;乙方在合法经营的同时,要遵守环境保护规定,注意养鱼、人畜饮水与农业生产的和谐。若因投料不当造成农作物和人畜饮水安全事故,乙方负完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鹿寨工管站即将水库交给被告经营。被告经营管理期间,在未取得鹿寨工管站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水库转租给廖继相从事渔业养殖生产。2015年5月初,廖继相因违约投放鸡粪养鱼致水体严重污染,影响了水库灌溉区村民的生产、生活用水。经鹿寨县水利局、环保局等部门联合调查后认为:“经调查,该水库为小(一)型水库,承包人确实向水库投放鸡鸭粪用于渔业养殖生产,对水体造成污染,影响村民正常用水。”并建议原告终止与被告的承包合同。2014年6月4日,鹿寨县人民政府以《鹿寨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常务会第79次会议议定事项批复单》第381号文件的形式下文决定:将全县水库承包、河道采砂出让权的经营、管理、招投标等工作全部移交给原告。至此,原告取得泗堡水库的经营、管理权。原告认为,被告的不当投料行为至水库水质污染,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政府有关规定,符合约定和法定的解除合同条件。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解除鹿寨工管站与被告廖峰于2005年5月25日签订的《鹿寨县县管国有小(一)(二)型水库水面租赁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峰辩称,一、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必要的法律事实作为根据:1、关于本案是否构成污染的问题,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被告投放的鸡、鸭粪是经过发酵、作了无害化处理的;二是被告租赁的水库是用于灌溉,而不是饮用水的。原告诉称的“被告的行为造成水体严重污染”,以及环保部门所作出的“被告的行为确造成水体污染”的结论,没有客观科学的检测指标和数据支持,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污染不是一个事实概念,作为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污染”必须是一个科学概念和法律概念,它必须要有客观的、科学的检测数据作为其基本内容。本案所称的“污染”没有任何科学数据所支持。2,原告诉称被告将租赁的水库转租给第三人廖继相,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廖继相是内部合伙的关系,而这种合伙经营关系不违反原告与被告所签的租赁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必要的法律事实为根据。二、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1、从合同上看,原告将水库出租给被告经营,明确约定是给被告用于养鱼,而养鱼,在水库中投放一定经过处理的鸡鸭粪便是通常的做法,原告也没有在合同中禁止这一做法,这说明合同对这种做法还是存在一定的容忍度的。这种容忍度的边界在何处呢?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应当注意养鱼、人畜饮水与农业生产的和谐,若因投料不当造成农作物损毁和人畜饮水安全事故,由被告负完全责任。姑且可以将此看做是原告容忍的边界。但原告没有拿出一点证据来证明被告造成了农作物损毁和人畜饮水安全事故,而且按照此约定,即使发生了这种后果,合同也并不当然解除,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而已。2、无论是合同法规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五种通用条件还是其规定的租赁合同解除的特殊条件,于本案而言均不相符。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另外,鹿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文件,它不是法律不是行政法律,连规章都不是,甚至政府公告都不是,如果按政府文件来处理合同关系,那么整个合同秩序都会混乱。就本案而言,合同签订时没有这份文件,合同双方都不能预见,若干年后政府因某种原因下发了这样的文件,并要当事人依政府文件解除合同,其实质就是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也是对合同秩序的破坏,因此,不能以此作为实施解除合同这一法律行为的依据。该文件是向有关单位发出的,不是针对原、被告双方发出的,被告毫不知情,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将此文件作为合同内容,因此,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廖继相辩称,我同意廖峰的意见。另外,我们养鱼的确是遭到村民的投诉,但投诉的原因不是因为投料,而是因为一些利益上的原因,而且也不能因为投诉就解除合同。第三人鹿寨工管站辩称,本案诉称的水库租赁期限是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是在2005年5月25日补签合同,根据鹿寨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定事项批复单,将全县水库承包、经营管理、招投标等工作全部移交给鹿源公司,对原告认为的被告投料行为致水库水质污染,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政府的《鹿政办发2011[143]号文件》,我们也觉得符合约定及法定的解除条件。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廖峰开始承包鹿寨县泗堡水库,2005年2月25日第三人鹿寨工管站(甲方)与被告廖峰(乙方)签订了《鹿寨县县管国有(一)(二)型水库水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租赁期限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要维护水库工程的安全和设施完整,不能让他人破坏,严格按照《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水法》、《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管理水库,保持水库枢纽工程整洁,每年的3月、8月、11月各清理一次,使其无小树、杂草。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不得擅自将水库租赁权进行转让,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在合同经营的同时,要遵守环境保护规定,注意养鱼、人畜饮水与农业生产的和谐。若因投料不当造成农作物损毁和人畜饮水安全事故,乙方负完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11年11月3日鹿寨县人民政府下发鹿政办发(2011)143号文件《鹿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全县水库水质保护工作的通知》,该文件要求将水库水质管理纳入水库承包合同管理,在不污染水库水质的前提下,各水库可采取生态养鱼……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型和小(一)、小(二)型(包括泗堡水库)投放糖厂滤泥、化肥等污染水体的材料进行渔业养殖生产,如投料不当造成水库水质污染的,将取消其承包合同。并要求县环保、水利、卫生等部门加上监管,杜绝包括向水库倾倒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废弃物等行为发生。经2014年5月26日鹿寨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研究,同意将全县水库承包、河道采砂出让权的经营、管理、招投标等工作全部由汇一联城投公司移交给原告鹿源公司。2015年5月13日,因鹿寨镇大村村民向相关部门反映泗堡水库承包人向水库投放鸡鸭粪进行养鱼,影响水体,2015年5月22日,鹿寨县水利局、环保部门联合到四堡水库进行调查,后鹿寨县水利局、鹿寨县环保局联合向鹿源公司下达鹿水字(2015)19号文件,确认泗堡水库承包人的确向水体投放鸡鸭粪用于渔业养殖生产,对水体确实造成污染,影响村民用水,该文件建议鹿源公司按文件规定中止泗堡水库承包人的水库承包合同。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问题无法协商解决,于是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鹿寨县县管国有(一)(二)型水库水面租赁合同》、鹿寨县人民政府鹿政办发(2011)143号文件《鹿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全县水库水质保护工作的通知》、鹿寨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常务会第79次会议议定批复单、鹿寨县水利局、鹿寨县环保局联合下达鹿水字(2015)19号文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是否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为两点:一是被告廖峰将水库转租给他人,二是被告在水库投放鸡鸭粪便造成水库水体严重污染,故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关于被告廖峰是否将水库转租给第三人廖继相的问题,因被告与第三人廖继相均不认可水库为转租,而辩称二人为合伙关系,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故原告主张被告廖峰转租水库给廖继相无证据证实,对这一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投放鸡鸭粪造成水体污染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在合同经营的同时,要遵守环境保护规定,注意养鱼、人畜饮水与农业生产的和谐。若因投料不当造成农作物损毁和人畜饮水安全事故,乙方负完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该条款为明确投料不当的责任,而未设定投料不当为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以被告投料不当依据合同约定而要求解除合同无合同依据。在无合同约定,合同双方亦不能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一方欲解除合同,需有法律规定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或者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原告虽提出鹿寨县人民政府鹿政办发(2011)143号文件、鹿寨县水利局、鹿寨县环保局联合下达的鹿水字(2015)19号文件,欲证实被告的行为不符合相关的规定,但以上文件均不属于法律,且鹿水字(2015)19号文件所作出的认定结论“水体污染”无相关检测数据所支持,故原告所主张的污染问题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原告柳州鹿源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柳州鹿源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亚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韦利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