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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青岛天马广告有限公司与青岛海牛中央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天马广告有限公司,青岛海牛中央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277号原告青岛天马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以正委托代理人赵秀琴。委托代理人孙永林。被告青岛海牛中央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共力。原告青岛天马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海牛中央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海牛中央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天马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发布广告,发布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广告发布费用236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未付款,按照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2014年初,原告和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发布广告,发布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广告发布费用59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未付款,按照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23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59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青岛海牛中央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发布广告,发布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广告发布费用2360000元。广告发布费总计人民币2360000元。该合同第六条关于广告费用支付的具体约定包含以下内容:“1、2013年2月28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广告费750000元;2、2013年6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广告费750000元;3、2013年10月31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广告费750000元;4、2014年1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广告费110000元;5、乙方应在每次付款日前5个工作日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及与付款金额对应的等额合格发票,经甲方审核无误后向其支付合同款项”。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包括如下内容:“本合同当事人的下列行为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1、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约定向乙方支付费用,甲方应每日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的比例就逾期支付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若因乙方违约,另一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或其他法律规定解除本协议的,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4、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且在收到对方要求纠正违约行为的通知后10日内仍未能补救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造成损失的,有权继续追索有关损失”。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及案外人青岛华筑置地有限公司出具《天马广告业务往来询证函》,该函明确载明截至到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及该案外人的未结账款包括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青岛机场候机大厅挂旗广告费2360000元,尚欠2360000元未付。被告在该询证函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还查明,2014年原告和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发布广告,发布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广告发布费用590000元。该合同第六条关于广告费用支付的具体约定包含以下内容:“1、2014年2月28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广告费200000元;2、2014年3月28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广告费200000元;3、2014年4月28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广告费190000元;4、乙方应在每次付款日前5个工作日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及与付款金额对应的等额合格发票,经甲方审核无误后向其支付合同款项”。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包括如下内容:“本合同当事人的下列行为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1、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约定向乙方支付费用,甲方应每日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的比例就逾期支付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若因乙方违约,另一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或其他法律规定解除本协议的,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4、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且在收到对方要求纠正违约行为的通知后10日内仍未能补救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造成损失的,有权继续追索有关损失”。2015年9月30日,青岛机场航美传媒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青岛流亭国际机场T1航站楼2层候机大厅发布了海牛中央广场形象广告。被告未支付两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费,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当庭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要求尚欠广告发布费用数额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发票、进账单、照片打印件等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合议庭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经双方盖章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明确约定广告发布费用分别为人民币2360000元及590000元,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广告发布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广告发布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二笔广告发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广告费用,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按尚欠款项的日千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虽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但同时也约定原告应每次付款前5个工作日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及付款对应的等额合格发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票开具及给付被告的具体时间,结合被告违约程度及未按约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等情形,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尚欠广告费用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及其他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海牛中央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青岛天马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人民币2950000元;二、被告青岛海牛中央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青岛天马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以29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5年2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支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8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负担8600元,被告负担29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菲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