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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6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盛世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路诺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世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路诺停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407号原告盛世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游泳场内。注册号:110106007567554法定代表人王红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X,男,该公司业务经理,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韩X,男,该公司经理。被告北京路诺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45号4号楼地下一层。注册号:110108013359920法定代表人庄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X,男,该公司经理。原告盛世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中保公司)与被告北京路诺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韩X与被告路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洪涛、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世中保公司诉称,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了保安派遣合同书,约定路诺公司聘用我公司保安员共12名,服务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服务地点: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小区;工作时间:8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服务费用每人每月3500元,每月合计42000元;每月7日前支付服务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与签合同的当天向服务地点派遣了保安12名,2014年10月1日开始正常上班。合同履行至2014年11月6日,路诺公司以短信的方式告知我公司10日之前给付服务费。我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去路诺公司处领服务费。但路诺公司以保安人员上班玩手机等原因要扣除服务费1万多元,当时我公司不同意,路诺公司拒绝给付服务费。现双方签订的保安派遣合同书已经到期,但路诺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服务费。故现起诉要求:1、判令路诺公司支付我公司服务费126000元;2、诉讼费由路诺公司承担。被告路诺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服务费交给了案外人裴X。由于合同的洽谈和履行过程,都是裴X与盛世中保公司经理韩X共同参与,我公司一直认为裴X是盛世中保公司员工,所以就将服务费给了他。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路诺公司(甲方)与盛世中保公司(乙方)签订《保安派遣合同》,约定内容主要有:甲方聘用乙方保安员,对双方确认的目标、区域实施安全保卫,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工作,防范和制止损害甲方安全的行为和事件发生,维护甲方的安全和秩序;甲方聘用乙方保安员共12名;服务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服务地点: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小区;保安服务费标准为:每人每月3500元,每月合计42000元人民币;保安服务费实行按月支付制,每月7日前支付服务费。此外,双方还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盛世中保公司依约派驻保安人员12名,同年12月30日撤出。路诺公司未向盛世中保公司支付服务费。路诺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裴X出具的收条、保安照片、裴X谈话录音、路诺公司职员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人梁×到庭证实,自2014年9月30日保安上岗以来,盛世中保公司经理韩X和裴X经常一同到小区内从事保安的管理工作,同年11月13日后,因韩X与其产生矛盾,保安的管理工作由裴X一人负责。另查,2015年3月,盛世中保公司曾以相同事实和诉讼请求起诉路诺公司,后撤诉。在该案庭审中,路诺公司申请保安员刘X、张XX、冯X出庭陈述证人证言,证明为路诺公司提供保安服务的保安员均是由裴X派驻,与盛世中保公司无关。但路诺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表示,三名证人均×,其公司并不认识他们。庭审中,路诺公司还曾主张盛世中保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保安服务实际上是由裴X提供。盛世中保公司主张其已实际履行合同内容,称裴X曾介绍人员到其公司担任保安员,在其公司向路诺公司派驻的12名保安员中,有6人是通过裴X雇佣的,由盛世中保公司向裴X支付中介费。为此,盛世中保公司提交了保安合同、保安人员名册、保安员赵XX和司机运X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还提交了2014年11月4日因保安员误伤业主而产生的医疗费发票和出租车发票。在路诺公司证人梁×的证言中也认可11月4日保安员误伤业主事件,并称事故发生后曾由韩X到小区处理善后事宜。现双方均不能与裴X取得联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安派遣合同》、谈话录音、证人证言、保安合同、保安人员名册、医疗费发票和出租车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盛世中保公司与路诺公司签订的《保安派遣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盛世中保公司赵XX和路诺公司梁×的证言以及保安合同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盛世中保公司已依据合同向路诺公司派驻了保安员并提供了保安服务。而路诺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三名保安员的证言,因该三人均为裴X提供,路诺公司不能确认三人身份,且该三人证言不能与其他书面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盛世中保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后,路诺公司未向盛世中保公司支付服务费,应属违约,故盛世中保公司要求路诺公司给付服务费1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路诺公司关于其已向裴X支付服务费故不应再向盛世中保公司支付服务费的答辩意见,因路诺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裴X具有对盛世中保公司的代理权或使其有理由相信裴X具有代理权,而在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仅凭裴X经常与盛世中保公司的员工在一起,不能作为路诺公司相信裴X具有代理权的理由,故本院对路诺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路诺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盛世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十二万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二十元(盛世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千四百一十元),由北京路诺停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赓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人民陪审员 李立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岚 来自